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218號
CHEV,102,彰簡,218,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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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邱黌升即邱坤發
被   告 張家堂
被   告 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家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21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64,434元,及 其中244,286元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戊股101年度司執字第49867號債權憑 證可資證明。
⒉原告遍查無著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名下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清單),復於101年8月21 日經調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謄本及異動索引,赫然發現:
⑴被告等間之移轉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倫理經驗法則且非常 規交易,特分述如下:
①按一般買賣交易不動產後,其出售人應搬遷出其不動產,並 將戶籍地遷出,然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卻設籍(戶長)於系 爭不動產上,且經原告派訪人員至系爭不動產址上訪查鄰居 ,仍由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上,此舉與常理有違。 ②次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 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 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 人,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邱黌升即邱坤發自94年10月03



日設定押權人予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後,歷經先後二次移轉, 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且遲至99年12月23日 才將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蔡美雲,以買賣移轉行 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此有異動索引可稽。 ③依94年11月至95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 被告邱黌 升即邱坤發最後一次繳款94年11月14日, 與被告間於95年1 月3日移轉登記時間相接近, 難謂無脫免財產被強制執行之 意圖。
④由買賣契約書第一手的出賣人是邱坤發蔡玉惠、土地登記 聲請書上買賣價額跟買賣契約書上的價額不同、被告並未變 更抵押債務人名義及設定義務人名義等事實,可證明被告張 家堂及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間不是真實的買賣。 ⑵被告蔡美雲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
①被告張家堂蔡美雲於96年1月4日移轉登記時,其抵押權之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難謂被告蔡 美雲不知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張家堂於95年1月3日移轉登 記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被告張家堂蔡美雲為夫妻關係,且同財共居,被告蔡美雲 於轉得時明知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張家堂於95年1月3日移 轉登記之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顯然在避免財 產被強制執行,使之整體財產減少,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因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邱黌升即邱坤 發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⒋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 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 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



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⒌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3條明文 規定,被告張家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間即無真 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 ,顯難期待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 即屬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自得基於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之 債權人地位, 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民 法第767條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權利, 代位被告邱黌升即邱坤 發請求被告張家堂蔡美雲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聲明:⑴確認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張家堂等就系爭不動產 ,於95年1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張家堂蔡美雲應就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95年1月3日、96年1月4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5年彰資字第000080號及95年彰資字 第26037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黌升即邱坤 發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邱坤發及被告張家堂二人間之買賣契 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 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本 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經查其二者之間根 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已未依約清償,則其行為顯已害及 原債權。復查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 過戶被告張家堂,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受償之虞。 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 告據此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另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 悉被告之買賣行為, 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一年 除斥期間。
⒉承上,因被告三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



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 三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 明:⑴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張家堂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家堂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5年彰資字第 00008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 所有。⑵被告張家堂蔡美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於96年1月4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5年彰資字第260370號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所有。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間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才有以 下不符通常買賣之情形,分點論述如下:
⑴按一般正常買賣,一方交付價金,一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並 遷讓房屋,系爭不動產95年買賣移轉至今,被告即出賣人邱 黌升即邱坤發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上,且為該戶籍之戶長, 已讓售房屋卻繼續使用;反觀另一被告張家堂從未設籍於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之後,何以至今被告張家堂 戶籍地仍未能逕設籍入系爭標的,仍由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 居住,此舉亦與一般買賣行為不合,有違常理。 ⑵次按被告張家堂於102年4月24日於調解時陳述:「當時只是 想買房子,沒想這麼多…等語」,假設被告張家堂陳述為真 ,依一般金融機構作業習慣,抵押權貸款已有不動產足額擔 保,就抵押權變更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僅需書面辦理,不需 另外提供財力證明即可變更,為何被告張家堂於95年1月3日 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時未變更抵押權變更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又於96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美雲亦未變更, 遲至99年12月23日才將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 被告蔡美雲,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 ⒉被告張家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有不合常理之處, 陳述如下:
⑴假設買賣為真,且於94年12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次付款由被告張家堂支付60萬元予 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於簽立時被告二人應同時在場,為何 被告二人需同日至鹿港鎮農會由被告張家堂將現金60萬元存 入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於鹿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 馬上再由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將現金



60萬元領出,依常理推論,被告二人可於簽立不動產契約書 時,現場交付現金60萬元,何必大費周章將現金60萬存入後 隨即領出,足見其買賣價金60萬元應係屬為被告二人為製造 買賣價金流向之行為,並非真正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⑵再按買賣契約書所提第二次付款:尾款280萬元整(原賣方 農會貸款由買方承受),被告張家堂未提出於95年1月3日移 轉過戶後之繳納貸款之證明,被告張家堂於96年1月4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美雲,被告蔡美雲遲 至於99年12月23日才將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變更, 假設買賣契約為真,為何被告張家堂於95年1月3日移轉過戶 後未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何需遲至將系爭不 動產先贈與其妻即被告蔡美雲,於99年12月23日才變更抵押 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變更,顯見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 ,僅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並無買賣之真意。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原告債權 :
⑴債務人之財產係供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蓋債權人應保全 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因債權成 立時,法律關係已經存在,債務人應有負擔,亦係構成責任 財產之部份。被告陳淑敏於民國94年12月起及未依約定繳款 ,債權業已存在。再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邱黌升即邱坤發之買賣行為致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足見 被告二人間所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代位行使撤銷 權。
⑵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 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增加消極財 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 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查被告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受償,則其出賣並移轉登記,已使原告無法公平受 償之權益,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債權,並實行脫產之行為。 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60萬元低於公告現值,原告主張被告 張家堂與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是無償行為,被告蔡美雲受贈 系爭不動產當時已知悉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不動產原已設定 抵押權,被告蔡美雲於受贈時,已知悉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 有抵押債務存在,且可能知悉有其他債務存在,撤銷權之行 使係為保全所有債權人之債權, 被告蔡美雲即民法第244條 所規定之轉得人,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黌



升即邱坤發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部分:
伊確實有欠負原告債務,然伊與被告張家堂間之買賣是確實 、實在。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違 約繳款,出賣系爭不動產係因缺錢花用且無力繳納房貸,並 未與被告張家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之債 權。系爭不動產之價金60萬元,用以償還民間債務。目前仍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建物,當初買賣時已與被告張家堂協議將 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皆支付租金予被告張家堂,皆係以現 金交付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家堂蔡美雲部分:
⒈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有無欠負原告債務,與被告張家堂、蔡 美雲無關。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家 堂時,被告張家堂並不知悉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有欠負原告 卡債。 被告張家堂買受系爭不動產金額為340萬元,被告已 將買賣契約書影本提供給原告。
⒉當初談妥買賣價格後,被告張家堂即從配偶即被告蔡美雲之 帳戶提領60萬元匯入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之帳戶。至於被告 邱黌升即邱坤發馬上提出是為清償其民間之債務。其餘280 萬元是由被告張家堂以承受系爭不動產原設定的抵押權債務 方式為給付,當時確實之抵押債務額現已不清楚,抵押債權 人為鹿港鎮農會,因農會之承辦人說只針對抵押品,所以不 需要變更設定義務人或債務人,但是之後之分期清償都是由 被告張家堂支付,嗣後因台新銀行提出訴訟,後來又撤回, 所以才去辦理變更為被告蔡美雲
⒊被告張家堂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所陳述之內容皆係出於主觀 臆測,至於買賣契約書上書寫蔡玉惠,係委託代書書寫,代 書素質不佳並未依照真實之情形書寫契約書,被告張家堂並 不知悉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欠負原告信用卡債務,故否認有 債害債權之情事。
⒋被告張家堂係應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之要求,而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予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當時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有 4名子女,被告張家堂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每月租金 為1萬6千元,後來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罹患鼻咽癌,被告張 家堂即將租金減縮為每月1萬元, 最近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 切除膽囊,復減縮為8千元租金。 當初系被告張家堂向被告 邱黌升即邱坤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來聽命理師說被告張家 堂不適合有屬水的不動產,故將不動產贈與移轉給配偶即被



蔡美雲,被告蔡美雲亦不知悉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有欠負 債務之情事。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之債權人,被告邱黌升即 邱坤發與被告張家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該買賣 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清償 ,嗣原告欲對被告陳曉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發現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於95年1月3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堂所有,被告張家堂並於96 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美雲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867 號債權憑證、 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 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0000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各 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94年11月至95年3月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影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鹿港鎮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其該 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與被告張 家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乃雙方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之虛偽買賣,該買賣當然無效,則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 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邱黌 升即邱坤發與被告張家堂間上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應就被告 等間上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 不能舉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查被告張家堂係於 94年12月26日以34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買受 系爭不動產,其時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設定有最 高限額364萬元抵押權, 乃約定於簽約當日支付現金60萬元 ,就其餘280萬元價金部分, 則以由買方即被告張家堂承受 該抵押權之方式支付之,買賣雙方旋於95年1月2日提出書面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5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邱黌 升即邱坤發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所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2年4月19日彰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 足考,核與被告等抗辯之事實大致相符,而原告僅以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之交付與常情不符為由,並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買賣價金是否支付或以 其他方式支付,與該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無涉,則被 告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按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礙難採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 揭示甚明。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張家堂間 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行為,及被告張家堂與被告蔡美 雲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經查,承上 所述,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張家堂間所為上開買賣行為, 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為要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核與前開規定自有未合,故其以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及張 家堂間所為上開買賣行實為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渠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洵 非有據,不應准許。再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撤銷原因者為限,方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縱使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所 為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被告張家堂自始辯稱 其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對於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 有無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而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張家堂 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乙節,復並未能舉證以明之,故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洵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張家堂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中段、第242 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及張家 堂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張家堂蔡美雲應就 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5年1月3日、96年1月4日向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 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張家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3日所 為買賣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原告復並未能舉證明被告張家堂 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以 備位之訴請判決⑴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張家堂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家堂應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所有。⑵被告張家 堂及蔡美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於96年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黌升即邱坤發 所有,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㈥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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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