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200號
CHEV,102,彰簡,200,201307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白清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白木貴
      白偉毅
      白偉翔
      白燁榕
      白秋梅
      莊白秋娥
      白麗華
      白啟信
      白啟方
      白福
      白高文書
      白俊義
      白俊宗
      白俊源
      白清海
      白瑞斌
      白照隆
      林碧雲
      白宗敏
      黃白玲玉
      白麗美
      陳政雄
      陳春雄
      陳明雄
      黃陳河
      陳阿盞
      高陳玉女
      曹陳秀治
      陳宥伶
      陳玥禎即陳美蓮
      陳美英
      陳若穎
      陳鴻鵬
      陳鴻順
      陳秋陽
      陳謙賢
      陳謙蔚
      陳謙慧
      盧建亨
      盧建宇
      梁淙煌
      白陳桂香
      白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木貴白偉志白偉毅白偉翔白燁榕白秋梅莊白秋娥白麗華應就其被繼承人白金堆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944.5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高文書白俊義白俊宗白俊源應就其被繼承人白清南所有坐落前項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2.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白木貴白偉志白偉毅白偉翔白燁榕白秋梅白麗華莊白秋娥白啟信白啟方白福白高文書白俊義白俊宗白俊源白清海白瑞斌白照隆林碧雲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宗敏黃白玲玉白麗美陳政雄陳春雄陳明雄黃陳河陳阿盞高陳玉女曹陳秀治陳宥伶陳玥禎即陳美蓮陳美英陳若穎陳鴻鵬陳鴻順陳秋陽陳謙賢陳謙蔚陳謙慧盧建亨盧建宇梁淙煌白陳桂香等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追加共有人白 偉志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地目建、 面積944.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白金堆於民國80年7月 23日死亡,被告白木貴白偉志白偉毅白偉翔白燁榕白秋梅莊白秋娥白麗華等為白金堆之繼承人,迄未辦



理被繼承人白金堆之繼承登記,另共有人白清南於90年5月1 日死亡,被告白高文書白俊義白俊宗白俊源等為白清 南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被繼承人白清南之繼承登記。查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白木貴白偉志白偉毅白偉翔白燁榕白秋梅莊白秋娥、白 麗華等應就被繼承人白金堆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白高文書白俊義白俊宗白俊源等應就被繼承人白清南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依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5月13日第72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又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原告及被告白木貴白偉志白偉毅白偉翔白燁榕白秋梅白麗華莊白秋娥白啟信白啟方白福、白高 文書、白俊義白俊宗白俊源白清海白瑞斌白照隆林碧雲(簡稱白木貴等19人)原皆居住於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原告要與被告白木貴等19人保持共有,提出被 告等之同意書為證,雖原告與被告白木貴等19人所有之古厝 殘留其上,但因經濟價值不高,原告及被告白木貴等19人皆 願拆除,並該分割後之土地擬籌設白氏宗祠以共同祭祀先祖 ,故考量土地分割後使用上之完整性及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對 外聯絡既成道路之可能性,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 告及被告白木貴等19人分別共有取得;另編號B部分,被告 白宗敏黃白玲玉白麗美陳政雄陳春雄陳明雄、黃 陳河、陳阿盞高陳玉女曹陳秀治陳宥伶陳玥禎即陳 美蓮、陳美英陳若穎陳鴻鵬陳鴻順陳秋陽陳謙賢陳謙蔚陳謙慧盧建亨盧建宇梁淙煌白陳桂香( 簡稱白宗敏等24人)雖亦世居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於該 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有公同共有之古厝,但因其財產繼承等 複雜問題,迄今被告白宗敏等24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僅得 維持公同共有。從而,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無法取得一 致之共識,嚴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因此考量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上完整性暨現有使用建物,和其分割後北側亦面臨 對外既成聯絡道路,故爰將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白宗敏等24 人依附表一公同共有取得。又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中間 的分割線不管有沒有拆到現有建物,之後都要拆除,這些建 物屬於原告與被告白木貴等19人所有的,只要被告同意原告 的分割方案就沒有影響,分割方案是以南北地籍線的中間點 連線來分割為東西兩塊土地,既然是中間點,面積應該一樣 ,編號A、B部分都是2分之1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白木貴白偉志白偉毅白偉翔白燁榕白秋梅莊白秋娥白麗華白瑞斌白福白高文書白俊義白俊宗白俊源白啟方白清海白啟信白照隆、林碧 雲部分: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 944.5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白金堆於80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白木貴、白 偉志、白偉毅白偉翔白燁榕白秋梅莊白秋娥、白麗 華等為白金堆之繼承人,迄未辦理被繼承人白金堆之繼承登 記,另共有人白清南於90年5月1日死亡,被告白高文書、白 俊義、白俊宗白俊源等為白清南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 被繼承人白清南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 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白木貴、白偉 志、白偉毅白偉翔白燁榕白秋梅莊白秋娥白麗華 應就其被繼承人白金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 白高文書白俊義白俊宗白俊源應就其被繼承人白清南 所有應有部分30分之1,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 ,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土地上依原告所述雖有老舊平房,惟已殘破不 堪使用,故分割方案無庸考慮保留建物,以土地之方整為要 ,且被告白木貴白偉志白偉毅白偉翔白燁榕、白秋



梅、莊白秋娥白麗華白瑞斌白福白高文書白俊義白俊宗白俊源白啟方白清海白啟信白照隆、林 碧雲均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是將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白木貴白偉志白偉毅白偉翔白燁榕白秋梅白麗華莊白秋娥白啟信白啟方白福白高文書白俊義白俊宗、白俊 源、白清海白瑞斌白照隆林碧雲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白宗敏、黃 白玲玉白麗美陳政雄陳春雄陳明雄黃陳河、陳阿 盞、高陳玉女曹陳秀治陳宥伶陳玥禎即陳美蓮、陳美 英、陳若穎陳鴻鵬陳鴻順陳秋陽陳謙賢陳謙蔚陳謙慧盧建亨盧建宇梁淙煌白陳桂香等公同共有取 得,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 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一:
┌──┬───────┬────────┬────┬────┐
│編號│共 有 人 │ 繼 承 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1 │白金堆 │白木貴白偉志、│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死亡) │白偉毅白偉翔、│6分之1 │6分之1 │
│ │ │白燁榕白秋梅、│ │ │
│ │ │莊白秋娥白麗華│ │ │
├──┼───────┼────────┼────┼────┤
│ 2 │白啟信 │ │18分之1 │18分之1 │
├──┼───────┼────────┼────┼────┤
│ 3 │白啟方 │ │18分之1 │18分之1 │
├──┼───────┼────────┼────┼────┤
│ 4 │白 福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5 │白清南 │白高文書白俊義│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死亡) │、白俊宗白俊源│30分之1 │30分之1 │
├──┼───────┼────────┼────┼────┤
│ 6 │白清吉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7 │白清海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8 │白宗敏黃白玲│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玉、白麗美、陳│ │2分之1 │2分之1 │
│ │政雄、陳春雄、│ │ │ │
│ │陳明雄黃陳河│ │ │ │
│ │、陳阿盞、高陳│ │ │ │
│ │玉女、曹陳秀治│ │ │ │
│ │、陳宥伶、陳玥│ │ │ │
│ │禎即陳美蓮、陳│ │ │ │
│ │美英、陳若穎、│ │ │ │
│ │陳鴻鵬陳鴻順│ │ │ │
│ │、陳秋陽、陳謙│ │ │ │
│ │賢、陳謙慧、陳│ │ │ │
│ │謙蔚、盧建亨、│ │ │ │
│ │盧建宇梁淙煌│ │ │ │
│ │、白陳桂香 │ │ │ │
├──┼───────┼────────┼────┼────┤
│ 9 │白瑞斌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10 │白照隆 │ │36分之1 │30分之1 │
├──┼───────┼────────┼────┼────┤
│ 11 │林碧雲 │ │36分之1 │30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
├──┼───────┼────────┤
│ A │白木貴白偉志│公同共有3分之1 │
│ │、白偉毅、白偉│ │
│ │翔、白燁榕、白│ │
│ │秋梅、莊白秋娥│ │
│ │、白麗華 │ │
│ ├───────┼────────┤




│ │白啟信 │9分之1 │
│ ├───────┼────────┤
│ │白啟方 │9分之1 │
│ ├───────┼────────┤
│ │白 福 │15分之1 │
│ ├───────┼────────┤
│ │白高文書、白俊│公同共有15分之1 │
│ │義、白俊宗、白│ │
│ │俊源 │ │
│ ├───────┼────────┤
│ │白清吉 │15分之1 │
│ ├───────┼────────┤
│ │白清海 │15分之1 │
│ ├───────┼────────┤
│ │白瑞斌 │15分之1 │
│ ├───────┼────────┤
│ │白照隆 │18分之1 │
│ ├───────┼────────┤
│ │林碧雲 │18分之1 │
├──┼───────┼────────┤
│ B │白宗敏黃白玲│公同共有全部 │
│ │玉、白麗美、陳│ │
│ │政雄、陳春雄、│ │
│ │陳明雄黃陳河│ │
│ │、陳阿盞、高陳│ │
│ │玉女、曹陳秀治│ │
│ │、陳宥伶、陳玥│ │
│ │禎即陳美蓮、陳│ │
│ │美英、陳若穎、│ │
│ │陳鴻鵬陳鴻順│ │
│ │、陳秋陽、陳謙│ │
│ │賢、陳謙慧、陳│ │
│ │謙蔚、盧建亨、│ │
│ │盧建宇梁淙煌│ │
│ │、白陳桂香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