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龔俊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龔文正
被 告 施錦燦
施錦西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梅燦
受告知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6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69平方公尺及同段2397-1地號、地目建、面積50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7日字第676號收件、鑑測日期民國102年5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錦燦、施梅燦、施錦西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龔俊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龔文正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龔文正、施錦燦、施梅燦及施錦西共有坐落彰 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69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又前因被告施錦燦、施梅燦及施錦西欲購買系爭2397-1地號 土地,故方將原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劃分 ,而劃分為2397地號及2397-1地號二筆土地,惟嗣經依該被 告三人之意旨辦理後,被告施錦燦、施梅燦及施錦西三人竟 無力支付價金,致無法順利完成分割,故原告不得不提起訴 訟,以求能徹底解決共有問題。
㈢如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此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甚 明。
㈣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 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揆諸兩造所 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明不分割之期限,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爰 請求鈞院逕為裁判分割。
㈤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建,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其 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依原告所提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字第676號收件、鑑測日期102 年5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盡量依各共有人之現在占有事實為分配,均屬公平及合理 之方案,爰請求鈞院准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各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以原物分割,即按兩造權利持分範圍以判決將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被告施錦燦、施梅燦及施錦西三人所 共有土地部分,其上尚有古早之古厝,且三人之持分有限, 故應以合併分割為宜,而以古早之古厝所佔有之位置,作為 三人維持共有之部分,應屬於最適當之方案。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被告施錦燦、施梅 燦、施錦西三人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 ,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持分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 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 項、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毗鄰土地,其共 有人均相同,且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 憑,又系爭二筆土地上僅有磚造鐵皮平房建物(坐西朝東、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福興鄉鎮○街00號)占用系爭2397-1地號 土地,目前由被告施錦燦、施僅西二人之母親居住,除被告 施錦燦、施梅燦、施錦西使用之該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均 為空地,由原告及被告龔文正予以整地,預備作為社區發展 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為鎮平街,往東再往北 連接福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10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在 卷可稽,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9日鹿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本院審酌 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於合併分割後所取 得之土地與兩造於分割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大致相當 ,且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及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 其價值亦均相當,復符合被告等之意願等情狀,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認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 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 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施錦燦、施梅燦、施錦西均將 其應有部分於82年4月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910,000 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受告知人經 本院告知訴訟後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共有物分割案,故依上開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受告知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
押人即被告施錦燦、施梅燦、施錦西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 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單獨所有權,故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誤,自無容認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
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 ,769平方公尺及同段2397-1地號、地目建、面積505 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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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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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施錦燦 │ 7035分之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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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施梅燦 │ 7035分之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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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施錦西 │ 7035分之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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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龔文正 │ 2345分之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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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 龔俊彰 │ 2345分之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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