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2年度,262號
CHEV,102,彰小,262,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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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蔡富家
被   告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簽訂建造鐵皮屋合 約,此有進興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可稽,兩造約定被告應於 102年1月31日前完成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房屋 4樓約8、9坪之鐵皮屋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支付工程總價 30%之定金5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偕同另一 人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房屋4樓丈量尺寸後即離開, 後來被告即無消息,原告聯絡被告時,被告稱102年1月29日 要來施作,至該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其在台中,沒 辦法過來施作,隔日被告與其妻一起過來跟原告說抱歉,要 延到102年2月5日才要開始施工,原告不同意延期,但沒有 不讓被告施工,那天被告只來說要延到102年2月5日才要開 始施工,也沒有帶材料及工具過來原告處準備要施工。系爭 工程係被告自己說102年1月31日以前就可以完工,只要施工 3、4天就可以完成,且當時快要過年了,如果讓被告延期, 可能會耽誤到原告年前掃除的工作,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就 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辦法施作系爭工程,就把定金50,000元退 還予原告,被告說102年1月30日沒辦法施作,願於102年2月 5日晚上將定金50,000元退還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寫字據 予原告為依據,被告說不能寫字據即離開,之後也沒有退還 定金予原告,原告於102年1月31日有寄發彰化和美郵局第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定金,並一再以電話聯繫被告 ,被告均毫無回應,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 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兩造債務情形並



非原告所言之情形,兩造於102年1月15日晚上簽定建造鐵皮 屋合約,並收取定金50,000元,因該時正處年關來臨工程較 忙,被告與原告說明預計102年1月31日完工,被告於102年1 月30日前去原告上開處所施工時,遭到原告阻擋及拒絕施工 ,既然如此,被告也無法施工,所以是原告毀約在先,被告 無法歸還定金50,000元,並要求解除與原告於102年1月15日 簽定之系爭合約等語為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簽訂建造鐵皮屋合約,約定 被告應於102年1月31日前完成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 00號房屋4樓約8、9坪之鐵皮屋建造工程,工程總價150,000 元,原告並於當日支付工程總價30%之定金50,000元予被告 ,被告迄今尚未開始施工並完成上開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 進興企業社工程報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 要件;又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 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係因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 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故認為關於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 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查本件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承其於同 年月30日始欲前往施工,故被告顯然無法在一天內於期限屆 至時完工甚明,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來,係要 求延至同年2月5日再開始施作,惟同年月9日即為舊曆年除 夕,在年前重新整修房屋除舊佈新大掃除為我國民間慣例, 故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期限顯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 約之要素,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開始工作,且可預見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其既尚未耗費勞力、時間與金錢,如謂原告不 得拒絕被告延期開工之要求,豈非使承攬人可以無限期遲延 工期,無庸負責,亦非公允,就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堪認定。
六、又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上訴人在其起 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 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顯有解 除契約之意思存在,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故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有返還原告定金5萬元之義務,原 告之主張洵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訴請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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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