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李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元,其餘新台幣7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黃李秀霞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人黃佩愈駕 駛於民國100年8月3日1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東路二 段150巷口處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受損,查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致碰撞系爭汽車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經 估修新台幣(下同)47,947元(包含工資14,800元、零件33 ,147元),理賠後經被保險人簽立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照片、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黃佩愈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6月13日和警分五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 於線西鄉線東路2段150巷支線道,原告則行走於線東路2段 幹線道,兩造行至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被告為支線道車行至閃光紅燈路口,自應讓幹線道 行至閃光黃燈路口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顯然均有疏未注意 之情事,始致兩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均有過失,是被告 對於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 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7,947元,其中 工資14,800元、零件33,147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 33,147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 係於9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100年8月3日時,約使用3年10個月,其折舊金額為27,3 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5,767元,加計工 資14,800元,合計為20,567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肇事,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 嚴重,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百分之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 予以抵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14,397元 (20567×70%=1439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零件33,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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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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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2,231元 │33147×0.369=12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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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7,718元 │33147-12231=20916,20916×0.369= │
│ │ │7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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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4,870元 │20916-7718=13198,13198×0.369=4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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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2,561元 │13198-4870=8328,8328×0.369×10/12 │
│10月 │ │=2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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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7,380元 │5,767元(殘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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