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2年度,219號
CHEV,102,彰小,21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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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許木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630元,其餘新台幣3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處, 因迴轉不 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黎貞蓉所有而由 訴外人吳一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損,該事故經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處理在案;系爭汽車毀損修復部分,支出 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988元(含工資費用3,836元、 零件費用3,15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訴外人吳一成倒車時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雙方均有過失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僅願賠償2,000元。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迴轉不當碰撞系爭 汽車之事實並未爭執,惟辯稱係訴外人吳一成駕駛系爭車輛 倒車不當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沿台中市○○○路往中正路 方向之內側車道迴轉往民生路,因未依規定迴轉,致撞擊由 訴外人吳一成所駕駛於柳川西路往民生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往 中正路方向倒車欲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5月10日中市 警一分交字第1020015759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劃 有雙黃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車,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態樣,而訴外人吳一成縱未依規定倒車,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惟其於倒車時,並無從預見對 向之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迴車之行為,其違規倒車之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於被告,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疑。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黎貞蓉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3,152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6年10月26日, 有原 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 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 被毀損之日100年7月19日,共計3年9月(不滿1月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152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73元【計算式:3,152元×(1-0.36 9)×(1-0.369)×(1-0.369)×(1-0.369×9/12)= 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836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09元 【計算式:573元+3,836元=4,409元】。從而,原告依上 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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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