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更字,101年度,1號
CHEV,101,彰簡更,1,2013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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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成
被   告 林正賢
      林正宗
      林正義
      王林阿勉
      林麗玉
      林玉瓊
      林麗娟
      林正雄
      林正仁
      林正章
      林正興
      林錦綢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聫益
      林育貞
      林美珠
      武太郎
      林本嘉
      施林素玉
      陳碧珠
      林永聰
      林燕華
      林峻揮
      林鈺婉
      林婉琦
      施振盛
      施梅喜
      施玉勉
      施雪渝
      施學堂
      施美滿
      蔡峰山
      蔡峰凱
      施並煌
      施並輝
      施並章
      施全忠
      李金山
      李文吉
      李文龍
      李秀惠
      葉施悅金
      施燕梅
      施燕珠
      施燕雪
      鄭施梨琴
      施麗君
      林易隆
      林育堂
      郭林玉鳳
      林玉葉
      任林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被告林易隆林育堂、林聫聯、郭林玉鳳林玉葉任林月桂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易隆林育堂、林聫聯、郭林玉鳳林玉葉任林月桂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有如主文所示 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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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