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更字,101年度,1號
CHEV,101,彰簡更,1,201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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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成
被   告 林正賢
      林正宗
      林正義
      王林阿勉
      林麗玉
      林玉瓊
      林麗娟
      林正雄
      林正仁
      林正章
      林正興
      林錦綢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聫益
      林育貞
      林美珠
      武太郎
      林本嘉
      施林素玉
      陳碧珠
      林永聰
      林燕華
      林峻揮
      林鈺婉
      林婉琦
      施振盛
      施梅喜
      施玉勉
      施雪渝
      施學堂
      施美滿
      蔡峰山
      蔡峰凱
      施並煌
      施並輝
      施並章
      施全忠
      李金山
      李文吉
      李文龍
      李秀惠
      葉施悅金
      施燕梅
      施燕珠
      施燕雪
      鄭施梨琴
      施麗君
      林易隆
      林育堂
      郭林玉鳳
      林玉葉
      任林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賢林正宗林正義王林阿勉林麗玉林玉瓊林麗娟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育貞林美珠武太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本嘉施林素玉陳碧珠林永聰林燕華林峻揮林鈺婉林婉琦施振盛施梅喜施玉勉施雪渝施學堂施美滿蔡峰山蔡峰凱施並煌施並輝施並章施全忠李金山李文吉李文龍李秀惠葉施悅金施燕梅施燕珠施燕雪鄭施梨琴施麗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易隆林育堂、林聫聯、郭林玉鳳林玉葉任林月桂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賢林正宗林正義王林阿勉林麗玉林玉瓊林麗娟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育貞林美珠武太郎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林本嘉施林素玉陳碧珠林永聰林燕華林峻揮林鈺婉林婉琦施振盛



施梅喜施玉勉施雪渝施學堂施美滿蔡峰山蔡峰凱施並煌施並輝施並章施全忠李金山李文吉李文龍李秀惠葉施悅金施燕梅施燕珠施燕雪鄭施梨琴施麗君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林易隆林育堂林聫益郭林玉鳳林玉葉任林月桂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0,9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50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 聫益、林永聰林育堂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面積9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縣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一棟老舊磚木造 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鹿港鎮○○街00巷0號), 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及占用人林獅(於民國47年 9月18日 死亡)、林虎(於45年3月2日死亡)及林振聲(於82年 7月 21日死亡)均已亡故,被告等為渠等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現 雖無人使用,卻全部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積欠土地使用補償 金,自87年上期、88年下期起96年下期共18期、金額合計10 8,650元(各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競合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 給付之。再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於前項時效(指2年)完成後,仍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得利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抗辯時效2年,為無理由。 ㈡原告之本件請求,係依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 每年分上下2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亦非



被告抗辯之5年時效。在被告未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前,即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研議下,目前不會訴請拆屋 還地;除非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否則,系爭建物既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即產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仍應給付補償金,不因事實上有否 使用該建物而異。
㈢被告雖辯稱渠等對該土地實際上既未受有任何使用之利益,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用,不因建物有否人住用而異,原判決已明示在案。 ㈣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容忍荒蕪30多年,顯無利用該筆土 地之計畫,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惟系爭土地於87年前即有向 占用人徵收使用補償金之紀錄,有土地開徵紀錄為憑,何來 容忍荒蕪30多年之說。被告辯稱已經拋棄系爭建物,原告難 以認同,因現況建物仍在系爭土地上,依社會通念,確係占 用無虞。另有關被告述及無從執為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依據乙 節,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得相當租金利益為社會上通常之 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自是對原告權利之損害無疑。
㈤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至於請求權範圍,係基於被告 所有之建物共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損害原告權益,本件 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占用原告之土地而產生,占用建物為數 十人所共有,各占用人所得之利益實不可分,其不當得利不 可分,其債務之給付不可分,占用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林獅林虎、及林振聲共有,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51、1153條 等繼承規定負連帶責任,故本件應屬連帶債務無疑。另被告 所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內容與 本件不同,故該判決結果實不適引用而論斷本案。況且㈠依 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管字87年12月15日第00000000 號函所示,有關多人共同租用國有土地未分戶承租,如採共 同承租人個別開立繳費單繳納租金,除與民法及租約約定不 合外,於實務上將造成得否終止租約之爭議,故不宜採行。 全文內容為「一、按多人共同租用國有土地,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1點但書規定,經地上房屋共有人協 議個別承租者,得准依協議分戶承租,及得就個別租賃契約 約定分別繳納租金。二、至多人共同租用國有土地未分戶承



租者,不宜採行對共同承租人個別開立繳費單方式辦理。… …租賃契約書依民法第272條、273條有關連帶債務債權人之 請求權規定,出租人對於共同承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皆得請求給付租金,共同承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本件原告對占用建物之所有權人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 單請其繳款即是依上述法規及原則辦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爰土地 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雷同,依舉重明輕原則,共同承租 者尚須負債務之連帶責任,況共同占用者。㈡本件請求權基 礎係不當得利,至於請求權範圍,係基於被告所有之建物共 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損害原告權益,因不當得利發生之 債,並無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 還責任之規定,惟仍應視債務之性質、產生不當得利債之泉 源性質而定,占用建物為共有(各1/3),各占用人所得利 益及負擔,得依民法第818條及822條相關規定辦理,其持分 僅系規定其內部關係而已(如占用人之房屋稅可分別開單) ,本案係因其共有物占用及於系爭土地上而產生不當得利之 債,至於其建物持分與本案債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 能明確劃分其占用係爭土地之範圍不能分別開徵使用補償金 ,故占用之關係其實為公同共有占用,豈能將其建物所有權 之內部關係與及於對外之占用關係一概而論。另民法第437 條規定,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租賃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之,租賃物尚須如此況因占用關係之係爭土 地,故本案依被占用物之性質土地來看,並未明確劃分使用 範圍,應準用連帶債務相關規定。爰仍應依民法第29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272及273條規定辦理。㈢各級政府均依上述㈠㈡法規 、行政規則及原則處理相關事宜。 此外,民法第471條亦明 定數人借用同一物者,對貸與人連帶負責,依舉重明輕原則 ,共同借用者尚須負債務之連帶責任,況共同占用者。 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業經原判決明示在案。雖然上訴人舉出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定及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 82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決在案供參,本件係被告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本件被告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規定應分期繳交租金, 又本件並非約定之定期給付,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每期均催告 被告給付之,本件難謂約定之定期給付。故被告所言,本件



就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為無理由。
㈦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不當得利並非無 據,惟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 訴人不悖上述法規原則,且依據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 第4條「占用基地、房屋之使用補償金,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比照第2條規定計收。」之規定,即第2條「彰化縣縣有出 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之規定計 收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自非無據。另被告所述,原告之系 爭土地地點偏僻,對外通道狹窄……云云乙節,土地之公告 地價應已反映出其地點之繁榮程度及交通狀況,況公告地價 與土地實際市場價格仍差異甚遠,原告計收不當得利金額尚 非以較接近市場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故原告以土地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不當得利係依據民法第203條法 定利率之規定,合宜且有憑據。又系爭土地從87年上期到96 年下期中間,公告地價有調整變動,87年上期到92年下期, 是依86年的公告地價2650元計算,93年公告地價調整為2500 元,93年上期至95年下期是以2500元計算,96年調整為2800 元,96年上下期是以2800 元計算補償金,被上訴人本身為 執行單位,故未申報地價,均依公告地價計算。 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用,不因建物有否人住用而異,原判決已明示在案 。被告曾多次表示未占用系爭房屋,但遭原告拒絕,原告捨 拆屋還地而訴請不當得利金顯有違誠實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 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乙節,蓋占用建物係被告等所有 ,原告無占用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拆除該建物之權利,被告 欲交還土地於原告,可本於權利逕自拆除占用建物交還土地 ,在被告未拆除占用建物交還土地前,原告計收不當得利金 額並無不妥,並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事。並聲 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6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聫益林永聰林育堂答辯:
㈠系爭土地上之磚木造建物十分破舊,被告等沒有一人在住用 。於87年間,就有其中繼承人向縣政府反應該建物任由原告 處理(拆除),但原告不予拆除,仍繼續向被告等人收取相 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費,顯不合理。希望原告與被告三 房共同協商處理,以免陸續仍發生此一現象。原告就非公用



財產列冊管理,每年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先祖遺留系 爭建物,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而已。 若或係不當得 利,因屬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請求權時效, 亦應僅5年而已 ,故回溯5年前之部分(即包括91年下期以前部分),被告等 自得拒絕繳納之。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4項要 件:⑴受有利益;⑵致他方受有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須有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請求權要件之事實即被告等於87年至96 年間實際上是否有占有、使用、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等皆於三十多年前即搬離系爭建物,二十多年前 拋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雜草叢生,系爭建物亦毀壞失修 、無人居住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0張可稽,原告所訴,實不 無推求之餘地。被告等對該土地實際上既未受有任何使用之 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 致國庫受損,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民法第179條規定, 利益之返還,必須具備此方受利益及他方受損害之條件,若 謂此方受利益即應視為他方受損害,則條文即無雙方並舉之 必要,故水產公司如未計劃使用或未對已離職之上訴人請求 返還原豁免使用代價之系爭土地,則水產公司當未受有損害 ,有何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裁判、5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對 系爭土地容認荒蕪30多年,顯無利用該筆土地之計畫,且原 告未陳明因被占有而不得利用或不得出租之情,致受何項損 害,即無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可言,且原告遲 至97年5月始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顯見原告對於其本身權 利怠於行使,自無從執為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依據,自不得請 求被告等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僅因被告等係林獅林虎林振聲之繼承人,而主張被告等有占有之利益,實嫌率斷 。
㈣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關於共同侵權



行為雖設有加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對於「 共同」不當得利,則乏明文。在「共同」無權使用消費他人 之物之情形,應各依其實際所使用消費之部分,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義務(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20 4頁)。 是本件若謂有原告所指被告等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自應分別依其等實際使用部分求償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108,650元 元,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㈤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決定及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 82年度臺上 字第311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是本件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超過5年部分, 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 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要旨「 ㈡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經查,原告係於97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起 訴當日回溯5年未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為自92年7月間 起算,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之期間, 被告等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已罹時效消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 解,被告等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自87年



8月1日起至92年7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㈦另原告係依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為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惟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其上建物毀壞失修、無人居住,被告等並未就上開 土地受有利益,是以即使原告受有損害,然對被告等而言, 卻毫無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可言。原告以土地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無據。退步言之 ,倘鈞院認被告等應負擔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地點偏僻,對 外通道狹窄,被告等並無實際使用該地,空有不當得利之名 ,卻從無不當得利之實,被告等所應負擔之比率,應以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一為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 額,顯屬過高。
㈧按被告等因原占用人林獅林虎林振聲死亡而繼承系爭建 物,惟因繼承人即被告等皆於30多年前即先後搬離系爭建物 ,被告等雖依繼承關係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然並未加以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對於被告等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被告等 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未占用系爭建物,欲將土地交還原告,但 遭原告拒絕,原告竟捨拆屋還地,而向鈞院起訴請求不當得 利金,原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
㈨綜上所陳,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實際上既未受有任何使用之利 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再按原告對系爭土地 顯無利用土地之計劃,且原告未陳明因被占有而不得利用或 不得出租之情,致受何項損害,即無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之可言。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等確有使用之利益, 原告亦有損害,則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 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 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返還責任。且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亦屬有據,及原告依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5%計算,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顯屬過高,及原告 之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顯屬權利監用。並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除被告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聫益林永聰林育堂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有之土地。
⒉系爭土地上老舊磚木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 ○○街00巷0號),原所有權人及占有人林獅(47年9月18 日死亡)、林虎(45年3月2日死亡)及林振聲(82年7 月 21日死亡)均已亡故,被告等分別為渠等三人之繼承人。 ⒊系爭建物現無水電、無人居住、使用。
⒋系爭建物現仍全部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92.27平方公 尺。
⒌系爭建物自87年上期、88年下期起至96年下期共18期、金 額108,650元之使用補償金尚未繳納。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有無在20幾年前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被告事實上無使用該建物,有無影響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原告是否有受損害?
⒊不當得利之債務是否可成立連帶債務?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幾年?5年或15年? ⒌原告依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x5%計算不當得利,是否 過高?
⒍被告若未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未訴請拆屋還地,而請求不 當得利,有否違背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
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97年5月19日 函文、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使用補償金征收紀錄卡、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先後於98年1月15日、 101年6月15日至現場勘驗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等抗辯在20幾年前即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則否 認被告等之抗辯,主張系爭建物87年之前均有繳款紀錄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20幾年前 即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於三十多年前即 搬離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雜草叢生,系爭建物亦毀壞失修 、無人居住為據,然查,系爭建物之面積並不大,不可能容 納所有之被告居住,故不能以被告等未居住系爭建物,即認 已有拋棄之事實。又系爭建物雜草叢生、毀壞失修亦有可能 係怠於整修或無力支付金錢整修,與拋棄與否未有必然關係 。況系爭建物87年之前均尚有繳納補償金之事實,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使用補償金征收紀錄卡可考,被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拋棄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 既長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依社會 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因建物是否有人住用而異 。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於87年前即有向占用人徵收使用補償 金之紀錄,有土地開徵紀錄為憑,足見原告長年來對系爭土 地均有計畫地利用,並無被告所指之原告對系爭土地容認荒 蕪30多年,顯無利用該筆土地之計畫之情形。故被告等之繼 承之系爭建物長年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自87年上半 年起未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對於原告而言自受有損害 ,被告等主張渠等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未受有利益,且原 告亦未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之利益,自非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之期間,被告等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已罹時效消滅。原告則否認被告之 抗辯,主張仍應依15年計算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 第126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 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 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 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 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 3118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適用五年之 時效,尚非無據。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87年上期、88



年下期起至96年下期止共18期之補償金均未繳納,而原告於 97年5月19日即曾經發函向被告等催繳, 此有原告所提催繳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於97年7月2日即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亦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足憑,是應認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於97年5月19日中 斷時效,原告應可請求自97年5月往前回溯前五年即92年6月 至96年12月(註:原告僅請求至96年下期)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不當得 利,顯屬無據云云。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第152條、 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經查:被告等之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2.27平方公尺, 已如前 述,本院斟酌現時社會經濟生活標準、系爭土地位於文明街 ,屬一般住宅區,並非位於鹿港鬧區,惟離鹿港鬧區不遠, 附近有鹿港金門館地藏王廟、龍山寺、鹿港民俗文物館、 鹿港國小,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地圖可參,交通尚稱便利 ,以及系爭建物目前破舊不堪無人使用、原告歷年來均以5% 計算補償金,被告等均未異議等因素,認原告以相當於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5,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並無不當。又查,系爭土地並未申報地價,故依前揭土地法 第148條、第152條、第158條等規定, 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從87年上期到96年下期中間,公 告地價有調整變動,87年上期到92年下期,是依86年的公告 地價2650元計算,93年公告地價調整為2500元,93年上期至 95年下期是以2500元計算,96年調整為2800元,96年上下期 是以2800元計算補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地價查詢網 路資料可稽。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自 97年5月往前回溯前五年即92年6月至96年12月所受之利益總 計為54,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未訴請拆屋還地,而 請求不當得利,違背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然查, 被告等之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可請求拆屋還地,亦可 請求不當得利,此乃原告之權利,原告擇一行使,並無不當



可言,且被告等若不願繼續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可自行拆 除房屋,又何須原告起訴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
㈦被告又抗辯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連帶債務,原告請求連帶給 付尚屬無據,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272、273、292等規定, 被告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為數十人所共有,各 占用人所得之利益實不可分,其不當得利不可分,其債務之 給付不可分,占用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林獅林虎、及林振聲 共有,其繼承人自依民法第1151、1153條等繼承規定負連帶 責任,故本件應屬連帶債務無疑。況且㈠依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財產局管字87年12月15日第00000000號函所示,多人 共同租用國有土地未分戶承租者,不宜採行對共同承租人個 別開立繳費單方式辦理, 又依民法第471條亦明定數人借用 同一物者,對貸與人連帶負責,依舉重明輕原則,共同借用 者尚須負債務之連帶責任,況共同占用者等語。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 第11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正賢林正宗、林正 義、王林阿勉林麗玉林玉瓊林麗娟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育貞林美珠武太郎等人 為被繼承人林獅之繼承人;被告林本嘉施林素玉陳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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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