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482號
CHEV,101,彰簡,482,201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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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郭國良
原   告 姚江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彰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482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國良新台幣1,504,500元,及其中新台幣1,500,0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姚江煙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749元由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504,500元為原告郭國良、以新台幣2,000,000元為原告姚江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陳春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最後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 求:「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國良新台幣(下同)1,50 4,500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姚江 煙2, 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請求:「⑴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國良 1,504,50 0元、原告姚江煙2,000,00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陳春成應給付原告郭國良1,504,500元、原告姚江煙2,0 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等起訴時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嗣於言詞辯論時就 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變更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 原告等所為訴之變更,致其訴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之範圍, 惟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春成為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又 擔任總經理,因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資金週轉需要,乃分 別向原告等借款, 原告郭國良先後於98年2月13日、98年11 月16日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 司,總計借款1,500,000元,原告姚江煙則於99年4月15日借 款予被告彰臨公司2,000,000元,原告等於匯款後, 被告彰 臨企業有限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春成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以為證明 、擔保。原告郭國良持有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支票、 原告姚江煙則持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支票。
㈡原告郭國良所持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票面額 4,500元支票係就 利息部分所簽發,惟因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無力支付該利 息,故轉換為借款本金。
㈢嗣經原告等一再向被告等催告,仍一再拖延,不予理會,毫 無返還該筆金錢之誠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春成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⑴被告彰臨企業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國良1,504,500元、原告姚江煙2,000,0 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春成應給付原告郭國良1, 504,500元、原告姚江煙2,0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張家博,如為 公司單獨借款,被告陳春成沒有理由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票 據,應該以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張家博來共同簽 發票據,顯見被告陳春成係擔任共同發票人擔保該借款,股



東才願意將款項借予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故被告陳春成 理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 司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惟並不清楚被告陳春成是否共同簽 發。
⒉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如簽發支票必需要蓋用如第一商銀和 美分行所函覆之公司章及被告陳春成之印章方可兌現。並聲 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春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2年3月12日 具狀答辯:
⒈被告陳春成擔任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該 公司開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甲存支票帳戶,戶名為彰臨公司 ,其留存於銀行之大小章為「彰臨企業有限公司」、「陳春 成」,此係以陳春成為彰臨公司之代表人,代理彰臨公司簽 發票據,並非以陳春成及彰臨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支票,是 以發票人僅為彰臨公司一人洵至明確。原告姚江煙郭國良 二人分別擔任彰臨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就上開第一銀行和美 分行之支票帳戶,係以「陳春成」、「彰臨企業有限公司」 為大小章,早已知悉。甚且,該支票帳戶已開立、使用有數 年,若非已經全體董事同意以陳春成為代表人,代理彰臨企 業有限公司簽發票據,如何能繼續簽發支票使用?是原告二 人故意佯作不知,而將系爭四紙支票請求被告陳春成給付票 款,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春成否認有代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二人借款 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亦否認有簽發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且原 告就借款之時、地及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均未敘明,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並未簽發系爭四紙支票,因被告迄至100年間, 多數間 均在大陸地區經營彰臨公司之另一關係企業「泉州彰臨水暖 器材有限公司」,而系爭支票上之「陳春成」印章,係放置 放台灣彰臨公司,由公司會計洪 惠保管,是台灣彰臨公司 需用支票時即由董事長張家博或其他董事以被告上開印章及 公司章簽發支票。
⒋被告陳春成並未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所執有之四紙支票,被 告並非發票人,前均已述及。至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主 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外,是否併為主張票款請求權,由原告 所具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無從明瞭,姑認其亦併為主



張票款請求權,因系爭支票均未向委託付款銀行提示,依最 高高法院71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又發票人簽發 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之 意,而受領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 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人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 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 原告二人既未提示系爭支票,其請求票款亦無理由,況該等 支票早已罹於時效,經抗辯後,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借款部分: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郭國良、姚江 煙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⒈至 編號⒊號所示支票交付原告郭國良、開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 支票交付原告姚江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四紙支票、匯 款單為證,且為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所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等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郭國良另主張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票面額4,500元支票, 係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所開立,惟因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 司無力支付該利息,故轉換為借款本金云云,惟查:按「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 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 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 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 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 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必須 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 效力。亦於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揭示甚明。 本件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票面額4,500元之支票,既係被告彰 臨企業有限公司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交付原告郭國良,該4,50 0元金額自屬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郭國良之利 息,而原告郭國良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 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郭國良得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郭國良所為滾利作本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郭國良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 司返還1,504,500元(即本金1,500,000元與利息4,500元) 及其中本金1,50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彰臨企業 有限公司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姚江煙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返還2,0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郭國良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㈡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陳春成給付票款部分: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陳春成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而與被告彰臨企 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據文義付發票人之 責,然為被告陳春成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 ⒉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 ,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 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 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 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著有41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 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 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 ,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 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 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 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 票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可參。 又 「訟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 羅俊雄印、謝順育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 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上訴人(即羅俊雄、謝順育)之蓋 章,係為中太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參見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548號判決)。 ⒊經查,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 7月26日在第一商業銀 行和美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票據擔當付款而領取支 票簿使用時,其代表人即董事長陳春成,故約定戶名為「彰 臨企業有限公司」,印鑑即以公司印章及董事長陳春成私章 為之,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2013/04/18一和美字第00 039 號函覆本院之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文件及印鑑 卡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上 ,若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而稽諸系爭四紙支票上所蓋 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與被告陳春成之私章之印文, 均與上開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公司大



小印鑑章相符,參以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如簽發支票,必 需蓋用如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所函覆的公司章及被告陳春 成之印章才可兌現乙節,亦據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陳明在 卷(見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支票上 所蓋被告陳春成之印章,實係簽發公司支票之公司小章。再 者,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印章觀之,依序為被告彰臨 企業有限公司印、被告陳春成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 觀之,且揆諸一般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足認被告陳春成 之蓋章,係為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與該 公司共同發票甚明。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縱 然被告陳春成之蓋章未載明代理之旨,仍不得遽以要求被告 陳春成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以,被告陳春成所為抗辯, 尚堪採信,原告等主張被告陳春成係為擔保被告彰臨企業有 限公司上開借款,而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認被告陳春 成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春成 給付原告郭國良1,504,500元、原告姚江煙2,000,000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均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彰臨企 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國良1,504,500元,及其中1,500,0 00元部分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姚江煙2,000,000 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彰臨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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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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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9年6月28日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1,000,000元 │ BA0000000│ 郭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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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9年7月28日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500,000元 │ BA0000000│ 郭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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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9年7月28日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4,500元 │ BA0000000│ 郭國良
├──┼──────┼────────┼─────────┼─────┼────┤
│ ⒋ │99年7月10日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2,000,000元 │ BA0000000│ 姚江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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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