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328號
PCEV,90,板簡,1328,2001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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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蔣麒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八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下午四時零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被告為會首,每會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四會之互助會,約定於每月二十日標會,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以標金一萬五千元得標,共計被告應給付會款一百二十萬元 扣除原告日後尚餘十八萬元之會款未付,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會款一百零二萬元 ,被告分別交付十二紙支票支付會款,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總計四十五 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屆期提示,並未兌現,為此依據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員名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概算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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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分行)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0 0000000 叁拾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同上0 0000000 0拾伍萬柒仟捌佰零伍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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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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