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2年度,41號
GSEV,102,岡聲,41,201307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林士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 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 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惟 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林士誠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查訪結果,員警多 次訪查均未遇林士成或拒不開門,經詢問鄰居表示林士誠有 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