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邱玟伶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詹宥芯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前 持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簽發、101 年9 月24日到期、 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票字第47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案卷核閱 屬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在屏東縣泗洲派出所前廣 場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乙紙( 下稱系爭和解書) ,記載 原告願賠償被告20萬元,同時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原告遂 於101 年11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和解契約及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得以自己與被 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孟華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嚴重破壞被告婚姻並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與傷害, 為解決此一紛爭,兩造遂約定於101 年9 月24日在屏東縣泗
洲派出所前之廣場進行協商,當時原告由被告之配偶王孟華 陪同在場,被告則由伊母親、阿姨及表姊等女性家屬陪同在 場,兩造協商結果,雙方達成由被告配偶王孟華賠償被告40 萬元、原告賠償被告20萬元之合意,因而簽訂系爭和解書, 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場交付被告,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 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並無任何強制、 脅迫原告之行為。而兩造協商當時,原告方在場協商人數為 2 人,其中一位又是身強力壯之男性,被告方僅有4 位弱小 女性在場,被告如何能對原告為脅迫之行為? 且兩造約定進 行協商之場所係派出所前之廣場,四周均有民眾可自由出入 ,其旁又係屏東縣泗洲派出所,倘若原告當時有遭受被告脅 迫之情形,大可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請求路過民眾協助, 然原告不僅未對外求助,反而親自按捺指印簽署系爭和解書 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之配偶王孟華事後亦發送手機簡訊予 被告,感謝被告願意原諒其2 人之行為,足見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脅迫因而簽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不僅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亦與事實明顯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1年9月24日簽發交付被告。 ㈡系爭和解書係證人王淑娟書寫內容後,由兩造及被告之配偶 王孟華簽署。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01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票 字第4792號本票裁定經確定後,於101 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951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脅迫行為?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固提出兩 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對話錄音檔案及 對話譯文為證,主張被告以不法危害原告名譽及身體、生命
安全之言語脅迫原告,致使原告於心理受迫之情形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綜觀上開對話譯文,陪同 被告在場協商之家屬固有對原告表示欲採取行動,將原告與 被告之夫之行為訴諸媒體、親友週知之言語,惟考量兩造當 時係在協商過程,雙方各自陪同在場協商之親友,出於協助 之情,難免有上開較為偏激或指責之言語,與常情並無相違 。次查,兩造於101 年9 月24日係在屏東縣泗洲派出所前廣 場進行協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處係公開場所,其旁 又為警察機關所在,如被告於協商和解當時確有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應可立即向警察機關求 助,惟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4日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前揭本票 裁定後,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撤銷同意和解及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以推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屬實。末查,101 年9 月 24日陪同被告到場與原告協商之親友即被告之母親即證人王 淑美、被告之阿姨即證人王淑娟、被告之表姊即證人陳旻秀 ,於本院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被告並無 對原告為脅迫之行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原告同意 親自簽署等語,綜合上情,原告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20萬元,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一情,堪認信實,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而致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