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涌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興福
被 告 李庭嘉即庭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所積欠之工 資及借款,經查:本件無書面文件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法院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巿三民區安和里7 鄰北平一 街173 巷37號3 樓之1 之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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