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黃新佳
被 告 黃守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酬勞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96年底間曾委任被告出售名下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如新公司)及海洋之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 司)之股權,並約定於成交時給付被告成交價金的百分之3 作為酬金,被告完成部分任務,原告並取得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之價金後,原告遂依約給付24 ,000 元的酬金,嗣後 因發現被告偏坦不公,故予以口頭解除委任。原告因股權買 賣爭議案件目前仍與原告之前股東張光宇和如新公司涉訟中 ,是被告確未完成所約定之任務,自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酬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原告確有委任伊出售如新公司及海洋公司之股份權利,被告 依約於96年11月9 日完成買賣雙方簽署之意向書,及被告所 提交之讓股協議書的架構,雙方並於96年11月19日簽約,並 由買方即張光宇給付部分權利金80萬元予原告作為訂金,原 告即於當日給付百分之3 即24,000元作為被告向張光宇爭取 給原告的額外收益的酬勞。嗣後原告自認為股權讓渡交易未 完成及和訴外人張光宇的股權爭議訴訟,實與被告無關,且 被告事後係因原告力阻被告擔任委任事務,顯係可歸責於原 告,事後的解除委任,與被告前領的酬金無涉,原告請求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任書、刑事案件答辯狀、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原告係委任被告出售如新公司及海洋公司的股權 ,而被告嗣後已完成意向書的簽訂、協議書的擬訂並取得80 萬元的股權出售對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意向書及協議書的 影本,且為被告所爭執,足信被告確有完成委任的部分事務
。本件委任的解除,係因原告質疑被告有偏坦不公,方終止 委任關係,惟就有何偏坦不公,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足信委任關係的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得請求報 酬。而本件原告於領得80萬元之股權轉讓對價即依約給付百 分之3 的報酬予被告,則被告受領此部分之酬金,顯係基於 完成出售股權的事務,原告迄今亦不否認被告有完成部分的 事務,且該80萬元並未返還予訴外人張光宇,顯認被告完成 的部分事務,並非無效,而原告與訴外人張光宇的股權爭議 訴訟,並無礙被告已完成的事務,其自得受領因完成此事務 而得領取之酬金,則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報酬,礙難認為 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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