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雅文兒童聽語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洪慈遠律師
呂曼蓉律師
複代理人 王悅賢
訴訟代理人 黃菁寗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基金會設立之創辦人甲○○、倪安寧夫婦(以下合稱 「甲○○夫婦」)因其二女兒被診斷患有先天性極重度聽 損之障礙,為使其能自然開口講話,而尋得聽覺口語法( Auditory-Verbal approach)之訓練方式,於該方式之訓 練下,其二女兒如今可以用電話跟人聊天、聽、說與一般 小孩幾乎無異,倪安寧女士因而許下心願:「讓二十年後 的台灣,再也沒有不會說話的聽損兒童」,因此甲○○夫 婦在民國85年12月於台北創立了「財團法人雅文兒童聽語 文教基金會」,長期投入於幫助聽損兒童學習「傾聽」與 「說話」的慈善工作,同時甲○○夫婦還特地自加拿大聘 請若干國際知名的教育專家來台,協助專業師資的訓練與 教學,為「聽覺口語法」在台灣紮根。原告為第一個引進 「聽覺口語法」教學,花費了相當多的時間、金錢與勞力 ,將英語的教學方法轉變成中文,應用在台灣有需要的聽 損兒童身上,並積極培育「聽覺口語法」教學之教師,一 般而言,原告每年會開設一次的教師培訓課程,培訓課程 內容為6個月的密集課程,受培訓學員於通過測試後才能 真正開始一對一的教學,且教學前期還會再派督導教師做 個案的督導。培訓課程中,能通過測試的學員,約只有參 與培訓學員的一半,也就是說,培訓出一位合格的聽覺口 語法教師相當不容易,也因此原告會要求參與培訓的學員 都要先簽署一份培訓協議書,承諾通過測試後,至少應在
原告基金會從事教學工作3年,以免造成教學資源的浪費 ,並確保受教聽損兒童的權益。
(二)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訂「培訓協議書」,被告參與原告基 金會聽覺口語師訓練計畫,其中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被告於受訓完成正式接案教學3年內應向原告基金會提供 服務,如自請離職者,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違 約金。被告自98年7月1日即在原告基金會任職,於99年7 月1日正式參與培訓課程且通過測試,並於100年1月正式 接案教學,於101年8月31日離職,自正式接案起至離職僅 1年8 月,未依約從事正式接案教學工作滿3年,原告自得 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被告雖辯稱前開 協議書不合理、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1、72、 74、247條之1第1、2、3款規定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有 如何之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或有暴利行為,其主張委無可採。實則:
1為使聽損兒童能跟正常人一般,進入普通學校就讀,並於 日常生活中將聽覺口語法應用自如,不再依靠唇語或手語 ,至少需3年的學習時間 ,因此聽覺口語法教師在這方面 扮演著極重要的角色,一位聽損兒童搭配同一位教師這樣 的一對一且長久持續性的教學,才能漸進達到學習效果, 然每一次更換教師,聽損兒童就得再重新適應並建立信任 感,教師更替勢必影響學習效果,為能讓聽損兒童有最佳 學習效果,原告始於前開協議書中要求至少應在基金會服 務滿3年 ,以減少因教師流動而造成聽損兒童學習效果上 的障礙。這個教學是從國外引進,再翻成中文,故當教師 依約服務滿3年後, 即依教學督導成績核發證書,此證書 雖是機構的證照,但從原告培訓出來的學員持該證書,會 有很多機構認可。
2被告事前充分知悉相關情狀, 且被告自98年7月起已在原 告基金會工作,充分了解並認同原告基金會所從事的聽損 兒童教育工作,因被告對教學工作有興趣,再加上之前工 作表現良好,原告始同意被告參加培訓課程,成為有資格 於原告基金會任教的教師,並於簽署前開協議書時,已充 分告知被告相關權益,本件應不適用定型化契約。 3原告為基金會組織,所有經費來源多數來自捐款者的善款 ,原告投入大量金錢與時間於教師的培育與教學上,違約 金的約定是要再提醒參加培訓的學員,須完成這一個至少 需3年的教學過程。 此培訓課程包含聽覺口語法的理論與 實務、聽力學、社會福利、外聘課程、團體見習與個別實 習等內容,正式接案後18個月期間為正式督導期,藉由資
深教師的督導來增進與改善實際教學情形,上述費用合計 就達383,676元;又原告額外再給予被告培訓期間每月35, 000元(含每月房租補助9,000元)之補助,培訓期間6個 月合計補助213,600元(99年8月至100年1月份之銀行匯款 明細,當月份之補助費用於次月匯款,7月份住宿補助, 由原告先墊付,並於2011年1月給予的補助中扣除。培訓 期間的匯款金額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756元,另給付9 月 份獎金3,600元);且自被告離職日起至102年8月期間, 原告調派台北之教師前往宜蘭支援,額外支出教師之住宿 津貼與生活津貼共計93,600元,原告之支出及損失遠超過 約定違約金數額,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萬並非不 合理,若僅依任職年限之比例減少違約金之支付,實則簡 化了違約金計算當時所考量的所有因素,也失去違約金提 前約定的意義。
(三)綜上,前開培訓協議書之約定並未加重被告責任,反而考 量被告於培訓期間經濟狀況而給予相當的補助。準此,被 告辯稱培訓協議書內容違反民法第71、72、74、第247條 之1第1至3款規定,實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證明 被告已具受訓專長,而轉用於他處取得利益,故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及民法第489條終止培訓協議書,姑不論原告 是否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而得否終止契約,均無礙於原告依 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屬經濟弱勢之勞方,被迫與原告簽訂培訓協議書時 ,根本無法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基於就業需求,迫使被告 簽訂不合理、不利益、顯失公平之契約,依民法第71、72 、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契約。
(二)系爭協議書服務期限與給付違約金之約款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1至3款而應無效,且其違約金實屬過高: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 之契約,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一方當事人限制他方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其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培訓協議書確實是兩造所簽訂的,被告於98年7月1日至99 年6月30日接受教育部的22K補助,快要結束時原要離職 ,但原告主任告訴被告,沒有繼續留下來培訓,也沒有考 上教師,會二邊都落空,在當時有經濟壓力下受原告主管 說服才會簽約,伊因擔心沒有工作,並未仔細看合約內容 ,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實則兩造所簽訂之培訓協議書, 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供作聘任之教師於任職期間應遵 守事項之規範,屬上開法文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本件系 爭培訓協議書,其內容係在限制被告於進修期滿,應履行 服務之責任,若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則應依培訓協議 書之規定賠償原告,而培訓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若違反服務3年之義務,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被告本 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但前開條款約定被告需履行服務 義務,否則需負賠償責任,自屬上揭條文所稱「限制他方 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3被告接受原告受訓半年後,就需排班授課服務,並無原告 所主張之金錢補助與損失云云,質言之,原告以該約款恣 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被告之正當利益,或未 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 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原告於系爭協議書關於違 約金約款之規定即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並無 足採。
4鑑於雇主須投資大量資源培訓員工之產業型態中,員工於 接受相關訓練後,若未能繼續雇主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即 離職,雇主可能蒙受培訓成本難以回收之損失,因此,勞 資雙方約定,勞工至少須為雇主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之約 款,此種約款固有限制勞工轉換之自由,依契約自由原則 ,並非當然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仍須個別就契約種類、 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原告與被告 固簽訂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然依前所述各情,原告對 於被告之進修,顯然並未提供有效之資源,亦即,其受訓 之內容多由內部師資自訓,且無有效證照可轉用他處就業 獲利,也無任何證照可茲證明受訓成果。易言之即原告僅 負擔少許對價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 被告賠償之義務,該等約款即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 之措施。從而,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培訓協議書,屬顯失 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裁判參照)。 5被告原在原告的宜蘭中心,原告為方便管理才將被告調至
台北,被告到台北雖諸多不便,但也願配合,原告不能將 房租算在薪資裡面,被告每月必須從薪資35,000元裡面拿 出9,000元作為房租,且台北的花費比宜蘭多,被告薪資 實際可用不多。又原告稱要通過測試才可以教學,被告還 沒有認證之前就在教學,原告未給予被告認證就要被告教 學,這樣是否會影響教學上的品質?被告雖已通過6個月 的培訓期間,也經過1年8個月正式接案的督導期,但原告 迄今並未給予認證,況不知為何原告要綁三年半,造成被 告日後不能有工作的權利,被告已經履行一部分了,原告 卻仍請求全部賠償,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在培訓課程中, 並非一對一的教學,尚有其他學員,亦有學員在中途離開 ,被告花了很多心力避免中途離開,原告請求30萬元並不 合理,被告也付出了時間及精力並非故意要離開,因為另 找到好工作是不得已才離開。
6原告主張因被告離職應再賠償遞補人員之住宿及生活津貼 云云,被告依規定辦理離職,接續人選本就依程序辦理, 且接續人選本應是一位受訓完成之教師,怎可能又衍生出 「住宿津貼及生活津貼」,可見本主張係為提高湊足賠償 金額為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7再者,被告違約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失,被告現在擔任幼稚 園的老師,被告雖接受原告的培訓,但未用在其他的領域 ,且原告並非國家認可的證照,原告的證照沒有很多機構 的認可,且培訓的結果,被告沒有受到任何的利益,也沒 有造成國家的損失,被告受訓期間並非只一個人,還是有 其他的人繼續受訓。又原告所主張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 因被告並無取得相關受訓之書面證明或證照,無法證明被 告已具有受訓之專長,而能轉用於他處取得利益,爰依勞 基法第14條及民法第489條行使終止權,以維被告權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在原告基金會任職,於99年6月9日簽訂 「培訓協議書」,接受原告基金會聽覺口語師之訓練,其中 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受訓6月完成後正式接案教學 3年內應向原告基金會提供服務,如自請離職者,應賠償30 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於99年7月1日正式參與培訓課程且通過 測試,並於100年1月正式接案教學,於101年8月31日離職, 自正式接案起至離職期間為1年8月,未依約從事正式接案教 學工作滿3年。
四、被告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培訓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之最低
服務期間為3年暨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71、72、74條 之規定。經查:
(一)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 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 一年內為之。」,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 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 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 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 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 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 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 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 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 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 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 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乃為長期投入幫助聽損兒童學習「聽」與「說」 之慈善基金會性質,所運用的是社會大眾之捐款,而積極 培育「聽覺口語法」教學之教師是極重要的一項工作。原 告每年會開設一次的教師培訓課程,培訓課程內容為6個 月的密集課程,受培訓學員於通過測試後開始教學工作, 且教學前期還會再派督導教師督導。參與培訓並能通過測 試的學員始得從事教學工作,故而以最低服務期間為3年 之約定,目的在避免教學資源的浪費,並確保受教聽損兒 童的權益。又為培訓被告成為聽覺口語師,所提供之培訓 課程包含聽覺口語法的理論與實務、聽力學、社會福利、 外聘課程、團體見習與個別實習等內容,且原告除依系爭 培訓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培訓6個月期間給予被 告月薪26,000元外,尚額外補助被告5個月房租津貼每月 9,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培訓課程費用明細、補助費 用明細可參,依原告計算需花費383,676元(見卷第22頁
以下),則以原告投入之訓練成本,堪稱昂貴,其要求受 訓之聽覺口語教師必須為一定之服務期間及違反者應賠付 30萬元之違約金乙節,尚稱合理。次查,前開最低服務期 間為3年之限制約款,亦係基於保障聽障兒童之學習效果 、減少教師流動而設,其培訓計畫確屬於特殊教育之專門 技術人員,已如前述,且聽覺口語師教授之對象為聽障兒 童,聽障兒童對於教師之依賴程度應該甚高,可見想像, 自有必要要求聽覺口語訓練教師承諾至少於一定期間內為 其提供勞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則其以3年為最低服務期 限之限制,並以30萬元之違約金約束受訓者恪守承諾,除 合於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特性,30萬元之違約金所包括之訓 練成本、避免教師流動之約束力而言,亦難認有何過高情 事,確實有其合理及必要性。從而,依上所述,前開最低 服務期限之限制及違者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非尚得逕認 為非法,難認前開約款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 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再者,被告自98年7 月1日起即在原告基金會任職,此有離職申請書可參,對 於原告基金會之運作、工作性質及接納程度、原告基金會 對受訓者之要求等權利義務事項當知悉甚詳,被告應已有 相當時間得加以考量是否接受系爭約款,無論被告係主動 表明要簽約或被動經原告基金會主管遊說,被告應無在輕 率、無經驗之情形下作出簽約決定;又參以,被告本身擔 任幼兒教師,擁有大專以上高學歷,亦無判斷力不足之情 形,衡以兩造服務契約所為最低服務期限之限制,及違反 者應負之賠償費用責任之約定,並未逾越必要及合理限度 ,且被告係依其自由意志簽訂服務契約,並免費接受昂貴 之專業訓練,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況且,該服務契 約並未變更原不定期契約之性質,亦未剝奪被告依勞基法 或民法相關規定之終止權,僅於其提前終止契約時,基於 提供免費培訓課程、培訓期間之補助及聽損兒童之需要, 課負約定違約金之責任而已,無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可言,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合 法有效。職是,兩造簽訂之培訓契約,既由原告支付費用 提供被告培訓成為聽覺口語法之教師資格,所需費用不貲 ,依培訓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約定違約金之責任,亦屬必 要,該約定仍非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五、被告另辯稱系爭約款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3款情形,其 約定應為無效。經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基金會以捐贈為主要收入來源,為訓練屬於特殊 教育之專門技術人員聽覺口語師,必須投入之昂貴訓練成本 及期間,且基於保障聽障兒童之學習效果、減少教師流動之 目的,乃以3年為最低服務期限之限制,並以30萬元之違約 金約束受訓者恪守承諾,除合於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特性,亦 難認有何過高情事,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前開約款屬於定 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並加重受訓教師之責任與義務云云 ,但查,經核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被告受訓及正式教學 期間,原告基金會均有給付被告薪資每月26,000元及房租津 貼9,000元,被告取得其受訓或教學付出勞力之合理對價, 並非在受訓階段全無薪津可得,無受有勞力付出之損失,反 係原告基金會投入訓練成本,卻因教師更迭,造成聽障兒童 之學習成效不佳,實非聽障兒童之福,足徵系爭約款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從而,被告之所辯,要難憑採。
六、被告再辯稱系爭約款之違約金有過高情形,不符合比例原則 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約款仍約定正式接 案教學之最低服務期間為3年,則以一般正常兒童對教師之 期待及適應期間、受雇者任職於同一雇主其工作內容熟稔程 度、合理期間觀察及學習等因素予以考量,3年實非過長。 又以30萬元之違約金額度以觀,原告基金會提供之培訓課程 包含聽覺口語法的理論與實務、聽力學、社會福利、外聘課 程、團體見習與個別實習等內容,除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第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培訓6個月期間給予被告月薪26,000元 外,尚額外補助被告5個月房租津貼每月9,000元外,尚需花
費383,676元,與違約金之額度尚屬相當,並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再者,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在對簽約者產生拘束力, ,於本件情形在避免教師流動率過高、投入訓練成本卻無法 留住教師人材失其培練目的等,如約定違約金額度過低,無 法產生對契約當事人之拘束作用,等同為無最低服務期間之 約定,約款目的無法達成,是而,30萬元違約金之約款應不 致過高或不合理。另查,本件被告正式接案教學後已服務1 年8個月,尚未服務期間1年4個月,實則未達服務期間之半 數,聽障兒童好不容易適應教師,再度需面臨教師更迭,而 被告並非幾已服滿3年期間而產生全數賠償之不公平現象, 被告之離職,仍對原告基金會及聽障兒童產生一定衝擊,依 上開之說明,實無顯失公平而得酌減違約金之情事,被告此 部分辯稱,亦不足為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培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未服滿最低工作期間3年即自請離職之違約金30萬元, 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培訓協議書之約定無效、違約金過高等 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