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2年度,148號
ILEV,102,宜簡,148,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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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詹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811元,應繳 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2,260元,業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2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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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