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2年度,9號
ILEV,102,宜小,9,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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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立偉
被   告 賈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950元 ,經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上午 ,撥打原告之電話與原告約定至宜蘭遊玩,並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在宜蘭火車站見面,見面後,因被告表示要住宿原告家 中,惟原告表示不便後,遂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街00○0號賓城大飯店,由原告幫被告辦理住宿手續後,2人 共同進入該賓城大飯店之308號房間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賓城大飯店308號房 間內,趁原告飲用不詳飲料後昏睡而疏於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300 元、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及行動電話(OKWAP廠牌,166型 ,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隨即離 開該飯店。嗣經原告發現而報警處理,共計造成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45,95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有本院 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9號偵審全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 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房間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300元)及 行動電話(OKWAP廠牌,166型,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1支為被告所竊,為其財物損失,即附表編號1 5、7、8,金額共計21,15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2紙,且與 其於警詢時最初陳述相合,另手機記憶卡部分,原告於警 詢初訊時即表示手機約有12,000元,則其手機裝置有記憶 卡,堪認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稽。另查,手 機SIM卡之掛失費用於手機失竊時亦屬於必要手續之支出 ,屬於原告所受損失之範圍,原告請求此部分200元之掛 失費用應認正當,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 害共計21,350元。
2原告主張其因失竊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身分證件等 需辦理掛失補發,受有編號2、3、4、6之損失。經查,原 告於警詢時最初陳述即包括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等語, 則以原告所得主張之卡片掛失費用應於前開範圍之內(會 員卡及身分證件部分即無證據足以證明在遭竊之列),原 告以每張信用卡掛失費用1,200元、每張提款卡掛失費用 200元計算,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於2,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進者,有關證件照片之費用部分(附表編號14), 一般提款卡及信用卡並無使用照片之情形,且原告並無提 出證據證明於補辦信用卡及提款卡時,其尚有拍攝照片之 需求及支出;另有關補辦證件之車馬費部分(附表編號13 ),原告並未提出其辦理補發信用卡及提款卡所需往返之 地點、時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為證,難認有此部 分支出之事實,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認。 3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後自住處坐車至警察局、檢 察署、法院共計6次,每次搭計程車400元,被告應賠償交 通費用共計2,4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原告縱因本件竊盜案件之發生,需至警局、檢察署 及法院而支出交通費用,惟此為原告主張權利伴隨而生之 損失,尚非本件竊盜案件「直接」造成之損害,即與被告 竊盜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身體檢查費用乙節,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支出此等費用,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稽。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 為造成生活諸多不便,也造成家人、朋友及上司之不諒解 ,身體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侵害原告 者為財產權,又原告為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應不致對原告 之名譽造成何種損害,再者,原告雖主張於此事件後身體 不適,對身體健康造成不法侵害,惟本件原告於進入旅館 是否因飲用被告提供之藥物而導致昏睡,因事發後並無進 行原告身體之藥物檢查,無從得悉被告是否有使用藥物使 原告昏睡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於事發 後尚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核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包括名譽及健康在內之各項人格權法益受侵害之事實,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5,950元,應於23,550元(計算式:21,350元+2,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原告求償金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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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賠償項目 │數量 │求償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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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皮爾卡登真皮皮包 │1 │ 7,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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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用卡掛失補辦費用 │5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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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款卡掛失補辦費用 │5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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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會員卡掛失補發費用 │1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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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1 │ 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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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補辦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6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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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OKWAP手機 │1 │ 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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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G記憶卡 │1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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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IM卡掛失費 │1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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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身體健康檢查 │2 │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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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精神慰撫金 │1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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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司法約詢車馬費 │6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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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件掛失補辦車馬費 │3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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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補辦證件拍照費用 │1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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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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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