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柯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昌
被 告 吳幸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前曾以給付資遣費為由對伊提起訴 訟,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0 日調解時,伊之訴訟代理人柯楊緣琴與被告則以「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參萬 元正,並當場以現金付清」,雙方達成調解,並各自在本院 100 年度士勞小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上簽名。惟因原告公司 出席之訴訟代理人柯楊緣琴在不明瞭被告實際工作狀況之下 ,而做出錯誤決定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00 年度司士勞小調字第29調解 筆錄。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8月15日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等,共計5萬0391元。兩造間100年度士勞小調字第29號給付 資遣費事件, 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 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並當庭給付聲 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3 萬元整。聲請人今日當庭收受 相對人新臺幣3萬元整。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100年 度士勞小調第29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本院卷第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 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又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者,撤銷權人得 撤銷之,實體法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條文甚 多,惟原告公司主張其經營管理的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但 因調解期間適逢總經理在國外無法出席調解庭,故委由柯楊 緣琴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並不明瞭狀況而做出錯 誤決,導致貿然同意調解等情,然查,依調解筆錄記載「相 對人(即本件原告公司)代理人:同意調解並當庭給付聲請 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3萬元整。」等語, 足認原告公司 達成調解時,其內心之效果意思即在於原告公司給付被告 3 萬元後,雙方就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終局確定,任一方不得再 以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客觀的表示行為亦係與被告所簽訂 之調解條件相同,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均屬 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尚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自不構 成得撤銷調解之事由。此外,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原起訴請求 伊給付資遣費等語,但實際上被告上班時曾遲到早退,甚至 未經同意竟擅自休假,本應扣新;且因被告係自請離職,並 非遭受解雇,自無資遣費等問題;另,原告公司員工足以支 應現有之業務量,員工均可準時上、下班,應無須加班,自 無加班費可言;此外,被告因浮報加班費導致溢領 1萬9645 元,致其請求並無理由等節,充其量僅屬該件訴訟倘進入法 院審理程序時,兩造可能發生之實體法上爭議而已,兩造所 成立調解內容縱與上開規定非完全相符,亦屬雙方互相讓步 之結果,並未該當法律所規定得撤銷調解之任一事由,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實體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 空言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調解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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