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2年度,41號
SLEV,102,士簡聲,41,201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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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於本院102 年士簡字第4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不得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債務人已 提出本票裁定及已遞狀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狀影本,其聲請 停止執行之債權已甚明確,且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否則如必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開始為強制執行行為後,始准聲請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之權 益將無法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第12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及結論可資參考。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士簡字第473 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為由,聲請相對人停止以本院10 2 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開始或 繼續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本 票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4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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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