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2年度,38號
SLEV,102,士簡聲,38,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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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本票裁定,於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45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0日所為 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伊已 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不論相對人有無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 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於102 年5 月28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士 簡字第450 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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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