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157號
PCEV,90,板簡,1157,200108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   告 甲○○(即貫立工程行)
  被   告 巨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買不 銹鋼製品及鋁門窗各一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及六萬三 千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在案,惟經原告一再催告給付貨 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貳紙為證。
二、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按系爭 工程是發包給訴外人張泰隆等語,經查,經本院通知該訴外人張泰隆到院作證陳 稱:「被告之工程是發包給我做的,向原告訂的貨是另一個小包商陳鍾聲去訂的 貨,被告的工程款已經跟我算清楚了,我的工程款也已經算清給該小包商陳鍾聲 。」等語,核與原告亦自承:「訂貨是陳鍾聲訂的,但他說是被告公司要訂的, 且要求發票開給被告公司。」等情相符,是系爭貨品既係該訴外人之小包商陳鍾 聲向原告訂貨應可認定,而該貨品既非被告公司所訂,又非被告公司與原告發生 買賣關係,自難僅憑該訴外人陳鍾聲之一面之詞及原告開立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 發票,即遽認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而於兩造之間發生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原告 此部份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云云,於法 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四、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巨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