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520號
SLEV,102,士簡,520,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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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士逸
訴訟代理人 譚江
複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瑤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其票據號碼為ZA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 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付款人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詎料,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提示 ,卻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應給付票款10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僅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 議狀主張異議,惟並未附具體理由,且此外再無提出任何證 據為任何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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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