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宗奭
被 告 蔡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國源與訴外人喬素美間,因被告侵 占款項,被告遂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被 告蔡國源與訴外人喬素美於95年3 月24日偵查庭中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為訴外人喬素美應返還之前註冊費扣除行政管理 費總數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被告蔡國源,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判決 (下稱 「系爭民事前案」)宣告訴外人喬素美應給付34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蔡國源嗣於95年8 月28日將對訴外人喬訴美 之前揭34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系爭民 事前案之被告(即訴外人)喬素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詎被告蔡國源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竟擅自以書狀向上訴法 院表明撤回起訴,導致侵害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 萬 元,即自起訴狀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之讓渡書1紙、委任狀 1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2307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 101 年重簡字第1363號民事卷宗、臺灣新北法院民事簡易第 二審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一)、訴外人喬素美前因涉嫌侵占罪,於95年3 月24日偵查中與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蔡國源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宗奭 、姚昭秀律師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係被告(即本案訴外 人)喬素美應返還之前註冊費扣除行政管理費後,共新臺 幣34萬元予告訴人蔡國強(見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卷第2 42至243頁、101年重簡字第1363號卷第6至7頁)。
(二)、被告蔡國源之訴訟代理人李宗奭(即本案原告) 曾於101 年10月間,依據履行協議書(即上揭和解條件)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蔡國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對訴外 人喬素美提起101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訴訟(即系爭民事 前案),經該院判決訴外人喬素美敗訴,並宣判訴外人喬 素美應給付被告蔡國源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1年 重簡字第1363號卷委任狀第10至11頁、判決書第187至190 頁)。訴外人喬素美於其後就上開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提起上訴,被告蔡國源嗣於102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系 爭民事前案起訴(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第47頁)。(三)、被告蔡國源自95年8 月28日起讓渡沙宣剪燙造型名店予訴 外人張文良與原告李宗奭,且一切相關經營均由前揭二人 負責;此外,因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業已讓渡予訴外人張文 良與原告李宗奭,今後有關該店之訴訟、各級法院檢察署 之偵查,均委由原告李宗奭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被告蔡國 源所擬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委任書各1 紙 為證(見101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卷第83頁、第37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蔡國源業於95年8 月28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 ,原告自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受讓人,而被告竟於系爭民事前 案上訴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是否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㈡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是 否有理由?㈢如有理由,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次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債權讓與乃債權 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 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 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 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國源與訴外人喬素美確有達成
和解,且被告蔡國源將沙宣剪燙名店讓渡予原告李宗奭與 訴外人張文良,並言明:「今後有關經營營張、李君負責 ,並由李宗奭負責變更辦理㈠負責人變更:張文良。㈡暫 停營業一年若疏失辦妥產生法律或稅務問題概與本人無關 ,由李君負責。」此有被告蔡國源所擬製之讓渡書資以證 明,顯係契約上之權利利義務之概括讓予,足徵被告蔡國 源僅將沙宣剪燙造型名店之一切權利義務出讓予被告李宗 奭與訴外人張文良;惟,被告蔡國源是否亦將對訴外人喬 素美之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乙節,並非無疑。倘如原告所言 被告蔡國源業於95年8 月28日之系爭讓渡書內表明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屬系爭債權之合法受讓人,又何必 捨近求遠竟以被告蔡國源之名義於101 年10月間以履行協 議書為由,訴請訴外人喬素美給付34萬元予被告蔡國源, 俟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其後再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蔡國源將前開34萬元轉讓予己,顯係違於常情; 況審諸常理,原告如果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原告大可用 自己名義,以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與履行協議書為由,訴請 訴外人喬素美給付錢開款項予自己。是以,本件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蔡國源將對訴外人喬素美之系爭債權讓予自 己,則渠主張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受讓人,要屬無據,顯不 足採。
( 二) 被告蔡國源撤回系爭民事前案起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 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分析如下:
1.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 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 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上須具備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 加害行為、加害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受侵害者係權利、 而致他人受有損害、加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等要件。且按本條所謂之「權利」,是否包含債權,實務 及學說上見解紛歧,茲就下列諸點分述之:①自概念法學 之觀點言,債權係一相對權,僅對特定之債務人方得主張 ,不屬於絕對性之權利;然上開條文所謂「權利」應係指 絕對權而言;②從比較法學之角度觀之,德國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自由、所有權及其他之權利者,對於他人負賠 償因此所生損害之義務。」德國通說認為本項所稱之「其 他權利」,不包括債權在內,我國民法既繼受德國民法之 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③復就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之觀 點立論,一則由於債權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外界難以察 知或預測其範圍,二則由於債之關係(尤以契約為然)實 係社會經濟活動之顯現,倘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 ,即應負侵權責任,勢難維持社會交易活動及競爭秩序。 蓋債權不因其為「相對權」而不受保護,亦不因其為「權 利」而當然應與人格權或所有權受同樣之保護,債權應如 何加以保護,不是法律概念的推演,毋寧是基於利益衡量 之考慮;④從適當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言,將債權排 除在該項所謂權利之外,可適當限制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 任,以免損害賠償漫無邊際;⑤作為排除第三人侵害債權 之侵權責任的理論依據,亦屬必要而有益,蓋第三人因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者,所在多有,倘自前述利益 衡量及價值判斷之論點出發,亦應認為除第三人另構成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外,使債務人對債 權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足以保護債權人契約上之利益 ,無令第三人對不具公示性、可預測性之債權負侵權責任 之必要,以免侵權行為之範圍過度擴張,致喪失其原始之 制度目的(參見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 1冊第409頁、第4冊第159頁以下、第5冊第218頁以下、第 7冊第101頁;侵權行為法,第1冊第200、201頁參照) 。 是以,應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尚不 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利益在內。
⑵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 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 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蔡國源身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而本得撤回 起訴,放棄其對訴外人喬素美之34萬債權,此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更遑論其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主張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其 所請求即無從准許。
3.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 行為,是否侵害其債權,是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國源明知對訴外人喬素美之系爭債權 業已讓與原告,原告既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且系爭前案仍 於上訴審理中,被告自無權處分系爭債權,其竟具狀撤回 系爭民事前案之起訴,此舉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導致原告無法請求訴外人喬素美清償 34 萬 元,損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查,被告蔡國源僅將 沙宣剪燙造型名店讓渡予原告(已如上述),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蔡國源業已讓渡系爭債權予原告,從而,按所成立 之上開和解條件而論,被告蔡國源仍為系爭債權之唯一債 權人,其撤回起訴,核屬有權處分,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 理,更無從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不符,其所請求亦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適足之證據,其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