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陳啟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 定迄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若 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後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外,其餘十五 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尚未獲償,依兩造授信契約書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 借款視同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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