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莊翔任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林麗月
被 告 黃東隆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為查調被告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 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原屬被告林麗月所有之不動產「大同區 文昌段一小段1138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4樓,大同區文昌段一小段695地號」即被告林麗 月之戶籍地址,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予被告黃東隆。被告林麗月對原告積欠之款項自96年9月2 0日起就未再有任何還款,足見被告林麗月之財產已不足清 償所欠款項,即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旋於96年11月12日 移轉前開不動產予被告黃東隆。且被告黃東隆又是被告林麗 月之親屬,可推斷被告黃東隆對被告林麗月之債務狀況應知 之。故被告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其行為已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且被告林麗月應知其行為會損害於債權人,被 告黃東隆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黃東隆將系爭所有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林麗月所有等云。求為判決:一、 撤銷被告林麗月與被告黃東隆間於96年11月12日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二、被告黃 東隆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林 麗月所有。並提出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丁字第 72496 號債權憑證。證二: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 。證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1 份。證四:被告林麗月之戶 籍謄本1 份。
貳、被告黃東隆答辯略以:緣被告黃東隆母親林月裡與長子黃東 昇及長媳即被告林麗月同住。經被告母親告知:「長媳即被 告林麗月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由於母親林月裡所有之台
北市○○○路○段000 號3 樓房子已經售出,為了方便長子 黃東昇及長媳林麗月就近照顧,被告黃東隆遂於96年9 月20 日購買原屬林麗月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經由「三有代 書事務所」依法進行買賣程序,被告黃東隆此不動產共計5, 000,000 元,其中1,500,000 元為現金購買,剩餘3,500,00 0 元申請新光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所有購屋程序,依法 由被告林麗月支付賣出不動產所產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地價稅;被告黃東隆則支付契稅,有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轉移證明」。被告黃東隆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出租給大 哥黃東昇並由大哥每月按期支付租金迄今,被告母親亦於97 年7 月25日將戶口遷入此址,買賣房屋並無任何違法等云,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證1 號: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證2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證 3 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證4 號:撥款申請書。證5 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證6 號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證7 號:戶口名簿。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月於96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東隆,其行為已損害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林麗月應知其行為會損害於債權人, 被告黃東隆亦知其情事,而有害於債權,原告為債權人自 得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等云,其 理由係以被告林麗月與被告黃東隆間係親屬關係,所以被 告黃東隆對於被告林麗月之債務狀況應屬知悉云云,惟查 ,被告林麗月「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4樓」,被告黃東隆「住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告彼此間有各自的家庭,並未居住在相同之住所, 因此被告彼此間的財務狀況,並不當然僅因具有親屬身分 即應當然知悉;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 普通之買賣行為,此有被告所提為證,並為原告不爭執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可資證明,亦即被告黃東隆於買受被告林麗月所有系爭不 動產時,並無因有親屬之關係,而受有超乎通常買賣之利 益,故被告林麗月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東隆,後者既 非受有利益,即非債務人林麗月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原 告以被告黃東隆為被告林麗月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為林麗月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本已不當;再且,個人 之經濟狀況,本屬個人之隱私、秘密,除非有特別之利害 關係而有必要之情形,不輕易透露予他人知悉,縱有親屬 關係亦然,被告黃東隆如何知悉被告林麗月有積欠原告之
債務,又如何知悉林麗月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損原告債權, 及被告林麗月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新台幣87,315元,如何因 出售系爭不動產即因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之事實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核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麗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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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等│面積 │權利範圍│備│
│地├─┬─┬─┤ │ │則├───┤ │註│
│標│鄉│段│小│ │ │ │平方公│ │ │
│示│鎮│ │段│ │ │ │尺 │ │ │
│ │市│ │ │ │ │ │ │ │ │
│ │區│ │ │ │ │ │ │ │ │
│ ├─┼─┼─┼──┼──┼─┼───┼────┼─┤
│ │大│文│一│695 │建 │ │916.00│10000分 │ │
│ │同│昌│ │ │ │ │ │之334 │ │
│ │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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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物標示 │
├──┬──┬─┬─┬─┬─┬────┬─────┬─┤
│建號│建物│基│建│房│建│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權│
│ │門牌│地│築│屋│築│(平方公 │途、建築材│利│
│ │ │坐│式│層│材│尺) │料及面積( │範│
│ │ │落│樣│數│料├────┤平方公尺) │圍│
│ │ │ │ │ │ │樓層面積│ │ │
│ │ │ │ │ │ │合計 │ │ │
├──┼──┼─┼─┼─┼─┼────┼─────┼─┤
│1138│臺北│文│ │5 │鋼│四層: │陽台: │全│
│ │市大│昌│ │ │筋│93.37 │13.70 │ │
│ │同區│段│ │ │混│總面積:│ │ │
│ │延平│一│ │ │凝│93.37 │ │ │
│ │北路│小│ │ │土│ │ │ │
│ │四段│段│ │ │造│ │ │ │
│ │294 │ │ │ │ │ │ │ │
│ │巷11│ │ │ │ │ │ │ │
│ │號4 │ │ │ │ │ │ │ │
│ │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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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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