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張鴻源
被 告 黃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 償應付之帳款,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9,965元,至 95年10月30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06,380元未繳 ,嗣經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本息債 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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