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335號
SLEV,102,士簡,33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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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楊志勝
被   告 黃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給付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積欠新 臺幣(下同)267,444 元,及其中130,786 元自民國100 年 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合法將對於被告之前揭 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 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將上開 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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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