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送達代收人 林玥君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陳家頤
被 告 兼 陳路加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兼 鄭柳雅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四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以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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