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救字,102年度,7號
SLEV,102,士救,7,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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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思權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昌
代 理 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房日美工程有限公司、鄭世揚間給付職災
補償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 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 扶助,而聲請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裁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 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資力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本 院102 年度士勞調字第15號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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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房日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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