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793號
SLEV,102,士小,793,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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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香港商蘋國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王曉園
      郭峯廷
被   告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瑤婷
被   告 古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古蔭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宜,雙方約定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102年3月22日分別在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 刊登廣告,廣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31,500元,有附呈之 廣告委刊單及約定登載之廣告報樣可證。原告於廣告全部刊 登完畢後,因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曾經簽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一張,帳號00000000號,金額31,500元,102年5月 15日到期,該支票屆期日提出交換時,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屢次向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廣告費用並已寄 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未清償分文。又查被告古 蔭民為系爭廣告刊登之保證人,兩造並簽訂有連帶保證書為 憑。依該擔保書內容所示,原告在未獲得被告祥瀧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系爭廣告費用時,則有權向被告古蔭民在其擔保之 債權範圍200,000元內予以求償。為此,爰依雙方之刊登廣 告契約之費用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廣告委刊單 1 件、廣告報樣2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件、郵局存證信 函2件 、連帶保證書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廣告費,及自



102 年6 月1 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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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國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