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745號
SLEV,102,士小,745,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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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白爾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60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即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5頁參 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560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27頁參照)。原告變更週年利率,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有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記帳,或依規定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 9)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9萬6841元未清償, 雙方嗣於95年間達成債務協商 ,然被告僅繳付前兩期款項共2522元後(其中1288沖銷利息 、1234元沖銷本金), 自95年7月10日起未再依前開債務協 議書繼續繳款。 按該協議書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



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 條約定外,其於約 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 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回復至原本之信 用卡契約關係,故被告仍積欠本金9萬5607(計算式:96841 -1234 =95607)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債務查詢平台、債務協議書、卡號與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簡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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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