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483號
SLEV,102,士小,48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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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許永成
被   告 沈宗邦
訴訟代理人 杜長志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許騰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拖吊與營業 損失等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就營業損失之請求 ,並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5,000元,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 分,係減縮訴之聲明,而被告於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撤回上 開請求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撤回與聲明之減縮,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 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 號處時,因駕車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含工資8,000 元、烤漆9,00 0 元、板金3,000 元、輪框送修1,500 元、剎車油1,500 元 、拖吊費用1,500 元及零件49,6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估價單所載均為系爭車輛修復項目,被 告應依各項目之價格賠償,另同意被告主張3 比7 之責任比 例,原告願負3 成責任。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1 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項目,僅認由保險公司人 員在該維修單備註欄註記及打勾之費用,即工資3,000 元、 後保險桿烤漆2,200 元、後左輪框修復800 元、後左葉子板 與後左門烤漆各2,200 元、2,200 元等為必要費用。其餘由 保險公司人員在估價單備註欄內打問號及打叉之部分,認均 非必要費用。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分 擔3 成之肇事責任,而相關賠償項目,請依法核算折舊率。㈡、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撞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600 元及拖吊費用1,500 元,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7 成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負有3 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拖吊費用單各1 份及現場車輛受損照片8 張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2 年3 月28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1 份、談話紀錄表3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為一切安全措施,其 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 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8,000 元、烤漆9,000 元、板金3,000 元、輪框 送修1,500 元、剎車油1,500 元、拖吊1,500 元及零件49,6 00元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且經證人即系爭車 輛修復人員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於101 年12 月22日由拖吊車拖到修車廠修理,該車後輪工字樑彎曲,沒 辦法動,外觀看起來左後輪的葉子板有毀損、輪胎有刮傷、 左後車門稍微有刮傷。之後拆除外殼,發現工字樑整個毀損 ,需要更新,裝置工字樑需把原來的鐵套破壞,之後換裝新 鐵套。又因拆卸工字樑需把原來的剎車油洩光,舊的剎車油 會髒掉無法回裝。另左後輪胎遭撞損壞亦需要更新。估價單 所載之零件均係需換的項目,且與原告所說是撞擊造成相符 ,相關費用是依修車廠的價格認定。上開估價單是我開的, 保險公司的人只來看一下,並在估價單備註欄上註記等語明 確(見本院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文清 與兩造無素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其證言 應可信為真實。另就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 目。被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項目單價過高或非必要 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憑採。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0年6 月7 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 12月20日)已使用11年6 個月又14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9,600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



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應折舊44,63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後 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車輛之折舊後之 零件金額為4,962 元(計算式:49600 -44638 =4962), 加上工資8,000 元、烤漆9,000 元、板金3,000 元、輪框送 修1,500 元、剎車油1,500 元及拖吊費用1,500 元,本件原 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9,462元(計 算式:4962+8000+9000+3000+1500+1500+1500=29,4 62)為必要。
㈤、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係臨時停車於公車停 靠區中,為此自承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負3 成之肇事責 任,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本院以此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則原 告於自負3 成過失責任後,其得請求之損害減為20,623元( 計算式:29462 ×0.7 =20623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之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2日起訴,該起訴狀 繕本則於同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佐,則被告應自同年4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6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9600×0.369=18302第2年折舊額:(49600-18302)×0.369=11549第3年折舊額:(49600-18302-11549)X 0.369=7287第4年折舊額:(49600-18302-11549-7287)X 0.369=4598第5年折舊額:(49600-18302-11549-7287-4598)X0.369 =2902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18302+11549+7287+4598+2902=44638
扣除折舊後應為:49600-44638=4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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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