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家調字第31號
原 告 陳耀峰
訴訟代理人 陳宜和
被 告 楊景喻
陳杏佳
陳伯政
陳伯宜
陳香如
陳燦景
陳勝豊
張陳勤
林陳瑞珍
陳素眞
陳敏慧
陳愛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根據100 年重家訴字第29號親股第 5 頁第2 點編號22、26、27、28、29股票,被告集體私自未 同意將上開股票出售,如被告所稱屬實,則其顯然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 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未表明明確之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其計算基礎,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6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2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僅再具狀表明:「現在盜賣多少 股票不知道,也不陳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等語,而未 補正上開事項,核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