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張金治
訴訟代理人 林根本
劉林洹萱
被 告 楊朝枝
訴訟代理人 陳閔主
蕭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 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及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 ,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 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 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 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 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原可分得5 年租金中117,000 元,惟僅請求其中100, 000 元,其於本院調解時另陳稱:我們不想要跟相對人要多 少錢,故租金計算標準是以10萬元為基礎去反推等語(見本 院101 年10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認原告就上開期間超 逾100,000 元之餘額不為請求之事實,故其提起本件小額訴 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公寓住 宅(下稱系爭建物)2 樓,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3 樓,系爭 建物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263 地 號土地上。惟被告自81年起,逕將全體住戶共有之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搭蓋違建占為己用,並開設通往該平台之樓梯,侵 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期間長達20年,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訴。
㈡、關係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乃以系爭建物附近同區段奇岩路 6 號6 樓租金每月租金13,000元之百分之60計算,請求期間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1 月1 日)止,為期5 年,總計468,000 元,系爭建物共4 戶,平均每戶可得117,000 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於小額訴 訟額度內之100,000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建物頂樓與隔鄰建物頂樓有矮牆區隔,原告係占用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僅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 平均分得。又系爭建物並無分管約定,原告曾於87年間以律 師函請求被告拆除頂樓違章建築,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本院 96年度士簡調字第469 號案件,亦承諾願拆除上開建物,如 確有分管約定,被告為何始終未能證明。
㈣、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區分所有權 人並於系爭建物竣工時已有分管使用之約定,因此將公共走 廊以磚牆分隔,不再互通,供為自家陽台使用,系爭建物2 樓亦是如此。系爭建物竣工時,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該2 樓原屋主依當時社會習慣,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歸頂樓住戶 使用,原告購買2 樓時,應承受原屋主與系爭建物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
㈡、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位處山上偏遠之地,山區建築物空曠之樓 頂平台無法遮風避雨,過路人稀少,設立廣告招牌也無宣傳 效果,沒人要租用,何來租金收益。
㈢、被告雖依分管約定使用頂樓平台,惟為息紛爭,已於96年間 將隔間牆拆除,使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均得使用而無阻礙,被 告使用頂樓平台結束至今已逾5 年,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路00號、26號等建物,係整體 性建築物,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應包含奇岩路24號與26
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非僅系爭建物4 戶共有。㈤、被告主張: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2 樓及3 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該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26 3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由被告自81年起搭蓋建 物,占用平台面積107.0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樓頂平台 相片9 張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 回復原狀等事件卷宗及該案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為期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 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是 否於96年間拆除頂樓平台建物外牆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②系爭建物有無由被告使用頂樓平台之分管約定?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於96年間拆除頂樓平台建物外牆後即未再使用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占有 並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9 張為證,被 告雖否認上情,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參酌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中,對於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仍有其搭建之屋頂與外牆等情並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可見該頂 樓平台猶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是被告抗辯其自96年間拆除頂 樓平台建物外牆後,即未使用該平台云云,顯無足採。2、系爭建物有無由被告使用頂樓平台之分管約定?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判例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曾於100 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違章建物,應予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 字第27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確定,依該案案卷 與判決內容,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分管約定存否為該案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部分並於該案言 詞辯論程序中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就此爭點該案於最終判 決理由中判斷:「上訴人(指被告)未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業 已默示同意由上訴人分管並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自難認 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27號、100 年 度簡上字第139 號等卷宗與民事判決核閱無訛,而上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理由之判斷,參照前揭說明,兩造就此爭點,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有由被告使用頂樓平 台之分管約定云云,委無足信。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 元,有無 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業如前述, 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侵害全 體共有人之權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屬 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 定。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26 2 地號及263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262 地號土地自 96年至98年間為20,100元/ 平方公尺、99年至101 年間為20 ,300元/ 平方公尺;263 地號土地自96年至98年間為19,484 元/ 平方公尺、99年至101 年間為19,578元/ 平方公尺,有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 頁)。本件被告占用之頂樓平台經複丈結果包含在上開262 地號及263 地號土地上,惟考量其占用部分多屬262 地號土 地,而262 地號與263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相差無幾,爰僅 以262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租金核算基礎。又被告占用頂 樓平台面積為107.0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位於 半山腰,同棟有市場,下山步行約5 至12分鐘可抵北投行政 中心、10至20分鐘可抵清江國小,附近沒有商業活動,為純 住宅區,有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卷第60頁),堪認屬 實。爰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使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之租金應按上開262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4 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
⑶、按屋頂平台乃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者,蓋大樓屋頂平台 ,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 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 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所 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連棟 式建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應為連棟式建築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等情,固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惟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於竣工時即有矮牆區隔隔鄰建物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竣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 字第139 號卷第1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系爭
建物與奇岩路24號建物有共用之樓梯,至於奇岩路26號及其 他連棟式建築住戶是走他們自己的出入口」等語(見本院10 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竣工初始既已有矮牆與其他建築 區隔,復有獨立連接系爭建物之出入門戶,系爭建物自有其 獨立性,其頂樓平台應僅限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屬連棟式建築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無足採信。又因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為5 分之1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其自得請求上開 不當得利計算結果5 分之1 之金額。
4、末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0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於是日中 斷,回溯5 年之末日為96年9 月21日,則本件因被告為消滅 時效之抗辯,致原告請求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 止中之96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5、本院據上所述,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74,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一: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公告地價:20,100元/平方公尺 │
├───────┬───────────────────────────┤
│96年9月21日起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至96年12月31日│20100(公告地價)×107.06(原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
│止 │/5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年息)×102/365 (年)=4│
│ │,811元 │
├───────┼───────────────────────────┤
│97年1月1日起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98年12月31日止│20100(公告地價)×107.06(原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
│ │/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年息)×2(年)=34,430元 │
└───────┴───────────────────────────┘
附表二: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公告地價:20,300元/平方公尺 │
├───────┬───────────────────────────┤
│99年1月1日起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100年12月31日 │20300(公告地價)×107.06(原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
│止 │/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年息)×2(年)=34,773元 │
└───────┴───────────────────────────┘
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
4811+34430+34773=74,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