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慶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多酒醉駕駛」應補充為「多次酒醉駕 駛」、第六行「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與三重路口時」 應補充為「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與三重路口停等紅燈 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妨害風化、侵占及公共危險等前 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 、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