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2年度,440號
SLEM,102,士交簡,440,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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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進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四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刪除、第七行至第八行「每公升 0.5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 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及2 次公共危險等 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 、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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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