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2年度,53號
CYEV,102,朴簡,53,201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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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嘉璋
被   告 黃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SR-1155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台37 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與嘉68線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號誌管制燈號 ,闖越紅燈冒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陳玉琴所有車牌 號碼為2587-S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台37線與嘉68縣路口,當時號誌為紅 燈左轉箭頭,原告左轉約過路口一半時後發現被告上開車輛 直行而來,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8,139元,其中零 件20萬3,139元、工資6萬5,000元。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林陳玉琴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139元。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綠燈直行,並未違反號誌管制燈號,故無 過失,且原告提出的修理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 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上 開修理費用,其並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源舜汽車保養廠車輛工作單(下稱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 ,核閱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無誤,此有該分局102年4月25日 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之 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 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 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 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 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 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 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 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 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 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 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 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 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 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討論意見亦採同一見解 )。
(三)本件兩造均因駕駛動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並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既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即 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從



而,應續予審究者,即被告就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茲析述如下:
1.據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調閱之相關車禍事故資料,顯示 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嘉義縣台37線與嘉68縣道路之交岔路口 ,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北向南往沿嘉義縣新港鄉潭 大村台37線內側車道行駛,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台37線與嘉68縣路口,並左轉進入嘉68縣道路,由東向 西行駛,兩車碰撞後車頭均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在卷可 佐;再依上開警察局警員於車禍事故後,對兩造所製作之談話 筆錄觀之,被告堅稱車禍發生前己方車道燈號為綠燈,而原告 則陳稱對當時係紅燈左轉箭頭號誌等語;而系爭交岔路口為有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且號誌當時運作正常乙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第12項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由是可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其中一方未遵守號誌(燈號)指示 所造成,是本件應再予探究者,即為系爭事故之發生,究竟是 何方未遵守燈號而造成?
2.就何方未遵守燈號一節,兩造各執一詞,且均無法提供其他證 人或證據以供查證;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詢現場 有無監視錄影結果,其函覆現場並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無法 據以佐證究竟何人所述為真等節,此有該分局之上開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交岔路 口斯時之燈號,已無從依據兩造之供述以及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致無法確認責任歸屬甚明,從而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推 定過失之規定,本件仍須由被告證明己方已經遵守行車管制號 誌,且就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須對原 告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外,本件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除堅稱己方行向燈號為綠燈之外,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確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就防免車禍事 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據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相當之注 意以防止本件損害發生,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而關於賠償範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 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 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 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另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6萬5,000元及零 件費用20萬3,139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源舜汽車保養廠車輛 工作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車輛係96年5月出 廠,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 爭車輛迄車禍發生時之101年12月23日,業已使用逾5年以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 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 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0萬3,139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 為3萬3,857元(計算式:203,139÷(5+1)=33,857,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9萬8,857元(計算式:33 ,857+65,000=98,857),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辯稱修理費用太高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支出之修 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工作單為證,參以該單之修復項目:鈑 金拆裝、引擎吊拆裝、前輪定位、前保桿、左大燈、右大燈、 水箱架、引擎蓋等部分,核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相符,足認 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均屬合理必要,復被告無法陳明上開修理費 用何處過高,則在無證據證明上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情形 下,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8,8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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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