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2年度,71號
CYEV,102,朴小,71,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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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安康路口,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弘倫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弘倫公司)所有,訴外人劉光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6 60元(工資26,800元、零件33,860元),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全數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弘倫公 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兩造均有責任,原告未依車道行駛亦有 過失,且修車費之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撞損而支出前開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負責處理系爭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相關資料,核閱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相符屬實,此 有該局102年5月30日中市警交事字第1020011471號函在卷可 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肇事責任主要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原告請求修復費用60,660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行駛圓環東路之路口號 誌有5個,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故被告若欲在上開路口左 彎至安康路時,應遵循左轉箭頭綠燈之號誌始得為之,惟被告 於警詢時稱:於肇事前伊駕駛上開0092-YY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圓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至安康路口,當時號誌為直行綠燈, 正要左轉安康路口時,系爭車輛至對向直行而來,伊仍左轉要 進入安康路口,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0公 尺,伊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而劉光隆於警詢時稱:伊駕駛 系爭車輛由南向北沿圓環東路內側車道行駛,至安康路口時, 號誌為直行綠燈,看見對向車道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要左轉往安康路方向,伊按喇叭示警,並踩煞車,但車子的右 前角仍與被告車輛相撞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行駛前開路口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轉換為左 轉箭頭綠燈,其竟未注意當時號誌係不得左轉,卻仍左轉以致 與劉光隆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參以事發當時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被告無視該路口號誌之 指示,冒然左轉而肇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2.次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 確保轉彎車輛之路權,及避免直行車與轉彎車使用同一車道, 容易在交叉路口時因各自方向不同而易生事故之危險。查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安康路口,系爭車輛 當時由南向北沿圓環東路行駛,該路係設有三線車道之道路, 從內側車道算起之第二車道係直行專用車道,第一車道為左轉 專用車道,第三車道則係直行或右轉專用車道,劉光隆駕駛系



爭車輛於經過上開路口時,係行駛於上開第一車道(俗稱內側 車道)等情,為劉光隆於上開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劉光隆駕駛系爭車輛於圓 環東路經過上開交叉路口時,其方向既為直行通過該路口,其 卻未及注意而占用第一車道即左彎轉用車道,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其已違反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應認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考量劉光隆固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然其當時 係遵循號誌直行,且若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能暫停待號誌 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其應較劉光隆更可防免 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劉光隆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 述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採取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待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再左彎之安全措施,其竟未予 注意,致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 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 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 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另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 鈑金9,900元、塗裝16,900元及材料費用33,860元,就上開零 件費用33,86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鈑金及塗裝係屬工資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係97年1月 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2月 26日,業已使用4年,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8,492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之修理費為5,36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上工資26,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 減少之價值為32,168元(計算式:5,368+26,800)。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劉光隆駕駛系爭車輛未依 車道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此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弘倫公 司之使用人即劉光隆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述如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準此,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弘倫公司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25,734元(32,1680. 8=25,734,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弘倫



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0,660元,是弘倫公司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734元,已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弘倫公司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5,734元為限。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734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24元,餘 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3,860 x 0.369 x 1 = 12,494元折舊後價值:33,860 -12,494 = 21,366元第二年折舊:21,366 x 0.369 x 1 = 7,884元折舊後價值:21,366 - 7,884 = 13,482元第三年折舊:13,482 x0.369 x 1 = 4,975元折舊後價值:13,482 - 4,975 = 8,507元第四年折舊:8,507 x 0.369 x 1 = 3,139元折舊後價值:8,507 -3,139 = 5,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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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倫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