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簡欽春
相 對 人 簡坤鉄
簡啟翰
簡銘興
簡武義
簡坤明
簡坤福
簡芳德
簡武凱
簡武經
洪吉雄
洪坤貴
簡景春
簡銘佑
簡婷凰
詹簡碧華
簡茗惠
簡宛蓁
簡甫田
簡甫建
簡乙翊
簡若羽
簡宏霖
鍾佳妤
簡文山
莊簡朔嬌
簡文涼
簡文清
簡文星
簡杏容
簡文專
簡文富
簡旭
蔡秋紅
簡君因
簡銘伸
簡懷
蔡文俊
蔡昆維
蔡幸純
蔡昆盛
蔡培東
蔡銘桐
蔡銘超
蔡秋珠
劉富財
劉素燕
陳簡秀霞
林簡尉
簡麗卿
簡李淑偵
簡嘉成
簡婷慧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李淑偵、簡婷慧、簡銘佑、簡婷凰、簡嘉成、詹簡碧華、簡茗惠、簡宛蓁、簡甫田、簡甫建、簡乙翊、簡若羽、簡宏霖、鍾佳妤、簡文山、莊簡朔嬌、簡文涼、簡文清、簡文星、簡杏容、簡文專、簡文富、簡旭、蔡秋紅、簡君因、簡銘伸、簡懷、蔡文俊、蔡昆維、蔡幸純、蔡昆盛、蔡培東、蔡銘桐、蔡銘超、蔡秋珠、劉富財、劉素燕、陳簡秀霞、林簡尉、簡麗卿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陸元,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簡坤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坤鉄、簡芳德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伍元,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啟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武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武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坤貴、洪吉雄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武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景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銘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坤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嘉 簡字第987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確定。關於兩造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依前開判決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 示之項目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4,411元,應依照 確定判決所定如附表二之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分擔。 又前揭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所繳納,相對人就其各應分擔之 訴訟費用自應給付予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64, 411元,其中第一審支出157,831元、第二審支出6,580元, 相對人自應依附表二所示應分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至本件聲請書所附計算表編號7至15關於第一審戶籍謄本規 費共計2,060元,係本件訴訟94年12月7日起訴前所支出,非 屬本件訴訟費用;另編號17至18關於第一審郵票費,係聲請 人主張寄送對造繕本郵資費用共2,1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 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 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資參照)。從而,前述第一審戶籍謄本規費暨郵資費, 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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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9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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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 58,700 元 │繳納日期如下:(民國)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①95/3/9、②95/6/19 、③ │
│費、地籍圖謄本費│ │96/5/4、④96/6/13 、⑤96/1│
│ │ │2/5 、⑥98/10/22、⑦99/5/5│
├────────┼───────────┼─────────────┤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65,000 元 │ │
│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 │
├────────┼───────────┼─────────────┤
│第一審 │ 345 元 │ │
│土地謄本規費 │ │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66 元 │ │
├────────┼───────────┼─────────────┤
│第一審 │ │ │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240 元 │ │
├────────┼───────────┼─────────────┤
│鄉城科技不動產估│ 30,000 元 │ │
│價師事務所估價費│ │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6,450 元 │ │
├────────┼───────────┼─────────────┤
│第二審 │ │ │
│地籍圖冊閱覽抄 │ 130 元 │ │
│錄 │ │ │
├────────┼───────────┼─────────────┤
│合 計 │ 164,411 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支出費用157,831│ │
│ │元、第二審支出費用6,58│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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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編號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
│ │共有人 │例 │含第一審及第二審費用│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惟部分調│
│ │ │ │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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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套之繼承人(│第一審51843/418600│ 20,336元(19,547+789│
│ │即簡李淑偵、簡│第二審12% │ ) │
│ │婷慧、簡銘佑、│ │ │
│ │簡婷凰、簡嘉成│ │ │
│ │、詹簡碧華、簡│ │ │
│ │茗惠、簡宛蓁、│ │ │
│ │簡甫田、簡甫建│ │ │
│ │、簡乙翊、簡若│ │ │
│ │羽、簡宏霖、鍾│ │ │
│ │佳妤、簡文山、│ │ │
│ │莊簡朔嬌、簡文│ │ │
│ │涼、簡文清、簡│ │ │
│ │文星、簡杏容、│ │ │
│ │簡文專、簡文富│ │ │
│ │、簡旭、蔡秋紅│ │ │
│ │、簡君因、簡銘│ │ │
│ │伸、簡懷、蔡文│ │ │
│ │俊、蔡昆維、蔡│ │ │
│ │幸純、蔡昆盛、│ │ │
│ │蔡培東、蔡銘桐│ │ │
│ │、蔡銘超、蔡秋│ │ │
│ │珠、劉富財、劉│ │ │
│ │素燕、陳簡秀霞│ │ │
│ │、林簡尉、簡麗│ │ │
│ │卿等40人) │ │ │
├───┼───────┼─────────┼──────────┤
│ 2 │簡坤福 │第一審20885/418600│ 8,204元(7,875+329) │
│ │ │第二審5% │ │
├───┼───────┼─────────┼──────────┤
│ 3 │簡坤鉄 │第一審24667/418600│ 9,695元(9,301+394) │
│ │ │第二審6% │ │
├───┼───────┼─────────┼──────────┤
│ 4 │簡芳德 │第一審24667/418600│ 9,695元(9,301+394) │
│ │ │第二審6% │ │
│ │ │ │ │
├───┼───────┼─────────┼──────────┤
│ 5 │簡欽春 │第一審14250/418600│ 5,636元(5,373+263) │
│ │ │第二審4% │ │
├───┼───────┼─────────┼──────────┤
│ 6 │簡啟翰 │第一審83611/418600│32,841元(31,525+1316│
│ │ │第二審20% │) │
├───┼───────┼─────────┼──────────┤
│ 7 │簡武凱 │第一審24270/418600│ 9,546元(9,151+395) │
│ │ │第二審6% │ │
├───┼───────┼─────────┼──────────┤
│ 8 │簡武經 │第一審30333/418600│11,898元(11,437+461)│
│ │ │第二審7% │ │
├───┼───────┼─────────┼──────────┤
│ 9 │洪坤貴 │第一審44526/418600│17,512元(16,788+724)│
│ │ │第二審11% │ │
├───┼───────┼─────────┼──────────┤
│ 10 │洪吉雄 │第一審44526/418600│17,512元(16,788+724)│
│ │ │第二審11% │ │
├───┼───────┼─────────┼──────────┤
│ 11 │簡武義 │第一審10292/418600│ 4,013元(3,881+132) │
│ │ │第二審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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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簡景春 │第一審 9896/418600│ 3,863元(3,731+132) │
│ │ │第二審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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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簡銘興 │第一審13854/418600│ 5,421元(5,224+197) │
│ │ │第二審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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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簡坤明 │第一審20980/418600│ 8,239元(7,910+329) │
│ │ │第二審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