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霈蓁
相 對 人 黃敬育
張靖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最高 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本院100年度嘉簡 字第681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依上開案件民事 確定判決,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共同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審查 後,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7 00元,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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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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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700元 │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0年│
│ │ │12月26日、由聲請人各預納1,│
│ │ │000元、2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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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6,050元 │101年4月23日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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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46,050元 │101年12月21日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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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22,800元 │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2,800 │
│ │ │元,惟相對人已預納92,100元│
│ │ │,是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
│ │ │3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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