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353號
CYEV,102,嘉簡,353,201307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邱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容
被   告 王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即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編定同段257建號棟次2建物,均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每人各2分之1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樹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 00○00地號,面積1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25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編定同段257建號棟 次2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原告係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 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依物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原告曾與被告洽談購買之 事,惟兩造至今仍無法獲致協議,系爭257建號建物及257建 號棟次2 是獨棟透天房屋,系爭土地已全部蓋滿房屋,房屋 無法分割後分別獨立使用,對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將系 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被告王樹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 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 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 例可資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三)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系爭 257 建號建物則完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住宅部分面積已達 65.96平方公尺,若加計增建系爭257建號棟次2 等建物後, 系爭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均已全部蓋滿建物等情,有卷附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可參,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既已全部蓋滿建物,幾無其他空地可資使用,且依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拍賣資料以觀,系爭25 7建號建物及257建號棟次2建物為透天2 層建物,2樓部分並 無獨立出入口,無法有獨立使用之經濟上效益,可見系爭建 物係為整體使用之建物,無從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數 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人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26749 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1 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憑,準此,無論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或系爭257建號建物及257建號棟次2 建物之建築結構, 系爭房地均不宜進行原物分割,以致損害系爭土地之價值, 並造成系爭建物必須拆除之結果,如此非但不利於全體共有 人,且將嚴重減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故本院認原告主 張應採變價分割以免損害系爭房地整體價值等情,應屬適當 ,堪值採信;至被告王樹德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知悉被告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以及按 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 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雖判准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 土地坐落 │ 地 目 │面積 (平│權 利 範 圍 │
│ │ │ │方公尺)│ │
├──┼───────┼────┼────┼──────┤
│ 1 │嘉義縣民雄鄉山│ 建 │ 100 │ 全部 │
│ │中段198-48地號│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建物 │建築│建物面積│附屬建│權利│
│ │ │坐落│門牌 │式樣│(平方公 │物主要│範圍│
│ │ │ │ │主要│ 尺) │建築材│ │
│ │ │ │ │建築│ │料及用│ │
│ │ │ │ │及房│ │途(平 │ │
│ │ │ │ │屋層│ │方公尺│ │
│ │ │ │ │數 │ │ ) │ │




├──┼──┼──┼───┼──┼────┼───┼──┤
│ 1 │257 │嘉義│嘉義縣│鋼筋│一層: │ │全部│
│ │ │縣民│民雄鄉│混凝│65.96 │ │ │
│ │ │雄鄉│山中村│土加│ │ │ │
│ │ │山中│牛斗山│強磚│ │ │ │
│ │ │段19│417號 │造 │ │ │ │
│ │ │8-48│ │ │ │ │ │
│ │ │地號│ │ │ │ │ │
├──┼──┼──┼───┼──┼────┼───┼──┤
│ 2 │257 │同上│同上 │磚造│第1層: │第一層│全部│
│ │建號│ │ │鐵架│11.64 │涼棚鐵│ │
│ │棟次│ │ │鐵皮│第2層: │架鐵皮│ │
│ │2 │ │ │第一│84.50 │24.39 │ │
│ │ │ │ │層廚│合計: │;第二│ │
│ │ │ │ │房、│96.14 │層陽台│ │
│ │ │ │ │第二│ │鐵架鐵│ │
│ │ │ │ │層住│ │皮16.9│ │
│ │ │ │ │宅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