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吳霈蓁
被 告 張靖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本院99司執實字第 38197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黃敬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3分之1範圍內,並准由原告收取在案。詎被告持有黃敬 育98年1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 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28號裁定後,將該債權額列 入比例受償,導致原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減少,故原告於10 0年12月中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黃敬育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81號、101年度簡上字 第38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 駁回被告及黃敬育之上訴而確定。被告領得黃敬育自100年1 2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薪資以及2次年終獎金49,020元,共計 分得297,350元,而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5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原告所提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後,黃敬育 即於102年4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寄發 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強制執行所領取之款項297,730元返還 予黃敬育,被告無奈遂於102年5月3日一併附加利息合計297 ,782元匯款至黃敬育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既被告已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予黃敬育,則被告即無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黃敬育對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並由原告收取在案 。嗣被告以持有黃敬育98年1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 之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將該債權列入比例受償,惟被告與黃敬育簽發之上開本票債 權不存在,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勝訴確 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01司執實字第43583 號執行命令、本院依100年度嘉簡字第681號、101年度簡上 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領取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其受有利 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權利領取前揭強制執行 分配款?金額若干?能否以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黃敬育而免負 返還責任?敘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黃敬育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薪資債權,而獲 有強制執行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因受益人( 即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之利益流動,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為舉證。
⒉經查,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300萬元本票既經判決確 認被告對黃敬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則被告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領取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其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雖被告辯以:伊將強制執行所領取之款項297,730元返還 予黃敬育,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規定,當黃敬育對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之薪資債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收受 扣押命令時,該執行分配款之利益顯非歸屬於債務人即黃敬 育,而應歸屬於其他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所有,則被告前揭所 辯,自難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2月至102年5月間 共計分得297,350元乙節,亦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後,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業依貴院100年11月 29日嘉院貴100司執實字第40282號執行命令辦理警員黃敬育 薪資扣款,每月依債權比例金額由債權人張靖娟收取,自10 0年12月份起每月扣款薪津至102年6月份為止,扣款薪津總 金額為30萬4,950元」等語,有該分局102年6月7日嘉市警二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收取明細在卷可參,扣除被告於10 2年6月份收取之7,600元後,是被告自100年12月至102年5月 間共計分得297,350元(計算式:304,950-7,600=297,350 ),已堪認定。被告既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取得分 配款297,350元,而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且 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受有297,350元之損害,已 構成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被告聲請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被告相關收受分配金額之證據,本院審 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297,350元,已低於被告陳報所領取 之金額為297,782元,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收受黃敬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並於102年5月3日將款項匯款297,782元予黃敬育時,當知 其已敗訴確定,並且無受領前開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權利,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3
50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匯款予黃敬育之297,78 2元,當由被告向黃敬育請求返還,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