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代 理 人 吳育慧
被 告 盧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昌平東五路處,因 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蕭珮欣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6,517元。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蕭珮欣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並經被保險人蕭珮欣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乃依保險 契約賠付27,200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求償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資料、汽車險賠款收據暨 同意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警卷資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業已推定被告有過 失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原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並能注意,卻 未注意,逆向行使致車輛行駛時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 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三)本件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致訴外人蕭珮欣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依上開規定,蕭珮欣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予訴外人蕭珮欣後,得依上開規定 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蕭珮欣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故原告起訴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 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為3,700元、工資為11,500元、塗裝為 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100年9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4
頁),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系 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3月20日,業已使用6月有 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 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7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 費用3,700元,於使用個7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6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3,34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700÷(5 +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3,700-617)×1/ 5×7/12 ≒3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3,700 -360=3,340 )】,連同工資11,500元、塗裝12,000元不扣 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6, 840元範圍內【計算式:3,340+11,500+12,000=26,840】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26,517元未逾前揭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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