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洪曾明秀
李佳憲
被 告 周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瑞杰揚,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 讓與。被告前於86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於87年3月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135 元、利息4,209元合計69,344元,及自87年11月19日起之利 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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