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王安興
被 告 張少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排水管拆除。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以及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1部分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門、鐵條、黑色塑膠網、七里香、萬年青、鵝掌藤樹移除。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排水管、房屋、水泥柱、鐵門、鐵條、黑色塑膠網、七里香、萬年青、鵝掌藤樹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同段227-266地 號地號土地及在同段227-267地號土地上建造之門牌編號為 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舍及鐵皮工作室(下稱系爭房舍) 所排放之水,係人工導引從屋簷、自設水道、水管水溝及涵 洞等將雨水排放至相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27-26地號及同段 227-268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及土石嚴重流失 ,大雨時侵害尤甚,並非屬民法第775條自然排水,原告並 無承水義務,依民法第777條規定,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另於相鄰高地牆面設有自設水道、埋設化糞池塑膠管, 亦將污水排放之原告土地,故請求被告將化糞池塑膠管線 從原告土地拆除。
㈢被告在相鄰的土地上設置護堤,護堤上設置鐵條、黑色塑膠 網並種植七里香、鵝掌藤樹、萬年青等做為被告土地界址圍 起來,導致原告使用土地的困難,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
拆除鐵皮屋牆角及私設護堤。被告所設置的水溝會利用原告 的土地,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金,依照政府 徵收的價格計算,依據原告所有同段227之26地號土地及同 段227-268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乘以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再乘以1.4倍,共請求被告給付 140,000元;另被告建造護堤及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的土地部 分,另請求被告每年給付14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或租金予 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及第786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及同段227-26地號土地, 面積0.12平方公尺;代號C,坐落同段227-26地號土地,面 積0.1平方公尺;代號D,坐落同段227-26地號土地,面積2. 54平方公尺化糞池塑膠管拆除。②被告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2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坐落同段227-26地 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鐵皮屋牆角拆除;代號C,坐落 同段227-26地號土地,面積6.96平方公尺,代號C1,坐落同 段227-268地號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之護堤上水泥柱及 鐵門、鐵條、黑色塑膠網,及所種植之七里香、萬年青、鵝 掌藤樹等及私設護堤全部拆除。代號A坐落同段227-266地號 土地,面積2.57平方公尺,代號A1坐落同段227-267地號土 地,面積2.81平方公尺做完善的排水道,並約定一個月期限 內完工,而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④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40,000元之損 害賠償金或租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舍已6年未設籍、無人居住,且為歷時40多年的木造 房子,已腐朽不堪居住,並無家庭用水或農工業用水之排放 問題,且被告房舍及屋簷落下的雨水全部滴到被告自己的土 地上,再藉由地表及水溝流向原告的土地,絕無雨水或其他 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情形。被告的父母約於民國57年興建系 爭房舍時附近都是旱田,原告的土地還是大水溝,當時系爭 房舍的水溝是簡易土挖的且直接排入大水溝,直至60年建商 即訴外人李木騰買下周圍土地(含原告的土地),填土、修 建護堤,並免費幫系爭房舍修建目前的水泥排水溝(流入原 告的土地)及護堤,原告土地的舊地主李木騰顯然主動同意 且幫系爭房舍設置排水溝穿越原告的土地,再留入水利局的 大排水溝。40多年來同段227-74至227-71地號、同段227-18 地號、同段227-265至227-258地號、同段27-55地號、同段2
27-245及同段227-244地號等16筆土地之雨水沿著地形由高 往低流經被告所有之227-267地號等土地,在穿越原告之土 地流入水利局的大排水溝,上揭16筆土地數十年來都未建設 且無排水設施,因集水面積很大及自然地勢因素,導致豪雨 時產生大量雨水,上揭16筆土地地主理應共享排水的權利及 分擔排水設施的建築與維護的費用,原告僅對被告提告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應增列上揭16筆土地地主為共同被告。原告 土地處於低處,排水由高處往低處流屬自然現象,且該地貌 已存在40餘年,向來相安無事,原告長久居住該地段對該處 地貌及相關問題知之甚詳。被告所有土地位於65巷最低處, 向為巷弄及鄰近果園、空地雨水匯聚的地方,被告房舍旁設 有水溝避免雨水四處淹漫及沖毀和原告土地邊界的護堤,倘 若未設水溝,匯聚的雨水仍將越過護堤而流至原告的土地再 傾入大排水溝,因此原告土地淹水並非被告所有水溝的排水 所造成,反係原告土地僅設簡易的土挖水溝,不克順利承接 及宣洩雨水所致,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興建完善的排水道或埋 設排水管,然依民法第778條規定,排水設施(含集水及排 水)得由共同被告出資興建,惟因原告為此工程唯一受益者 ,不但可以美化土地、提升土地的利用,還可以增加土地的 實際價值,故原告應分擔全部排水工程百分之70的費用,且 原告若因自己土地的利用欲改變排水道路徑及排水道型式衍 生的額外費用應自行負責。
㈡被告住處化糞池排水向來另以塑膠管沿同段227-151地號及 原告土地交界地面下埋設,經及原告土地注入大排水溝,被 告願意自行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之化糞池塑膠管。 ㈢護堤及被告土地上的水泥排水溝乃原告土地的前地主修建, 護堤上的鐵條、黑色塑膠網並種植七里香、鵝掌藤樹、萬年 青等係被告父親做的,護堤的主要功能是保護土地不崩塌, 同時增加可利用的土地,不必然是鄰地間的界線,也不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鐵皮屋為原告父親所蓋,若有越 界原告願意拆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同地段227-267、227-2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而被告埋設化糞池塑膠管,並在護堤上設置鐵條、黑色 塑膠網、七里香、鵝掌藤樹、萬年青等地上物,且系爭房舍 佔用原告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在系爭227-266、227-267地號土地上 設置水溝,並請求被告拆除塑膠管、系爭房舍、護堤、鐵條 、黑色塑膠網、七里香、鵝掌藤樹、萬年青等地上物,另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設置水溝,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化糞池塑膠管,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護堤,護堤上 設置鐵條、黑色塑膠網並種植七里香、鵝掌藤樹、萬年青等 地上物,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14萬元,並按年給付原告14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或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設置水溝,有無理由?
雖民法第774條、民法第776條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 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因蓄水、 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 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 ,從其習慣,然此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不得作為請求被告設置水溝之依據 ,且本件被告系爭227-267、227-266地號土地地勢較高,而 原告之系爭227-26、227-268地號土地地勢較低,此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且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顯 非被告設置工作物致損害鄰地,故原告依該2條文請求被告 設置水溝,即屬無據。另原告雖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設置排水溝,惟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 之水」。民法第7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高地自然流至之 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水利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考 民法第775條第1項於18年11月30日立法意旨為:「土地所有 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 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 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1項規定,使土地 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嗣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775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水流固以高地流向低地為常,但潮水逆溯、 平地相流,間亦有之,如為自然流至,土地所有人悉有承受 之義務,爰仿日本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高地 』、『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參酌該條立法意旨略以,因水性就下,低地所有人對於自 然流至之水,若得任意妨阻,將有害土地之利用及大眾之公 共衛生,故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及水利法第66條規定,低地 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而低地所有人既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 有承水義務,自不容許低地所有人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高地所有人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為一定防阻行為,原告 雖主張此並非自然流至之水,然被告系爭227-267、227-266 地號土地地勢較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設置排水溝,亦屬無據。又原告以民法第786條請求 ,然此係原告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水溝,且應擇被 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非請求被告設置水溝,況原告 所請求設置水溝之路線如附圖二A、A1部分所示,而因系 爭房舍如附圖二B部分占用原告系爭227-26地號土地,則此 路線勢將穿過被告所有系爭房舍地基,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故原告請求被告在其土地設置水溝云云,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 修正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 明文;而該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施行法第8條之3固亦有明定。再按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反對,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9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範 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227-26地號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系爭房 舍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乙節,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雖證人黃來好到庭證稱:伊搬到現在住處時,被告房子 已經蓋好了等語,且被告提出證人黃來好親眼看到建商李木 騰在227-26、227-268、227-269地號土地上打樁欲蓋房子之
切結書、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皆不足 證明被告父親於越界建築當時,原227-26地號所有權人明知 被告父親越界建築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即難可採。而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房舍係有權占有227-26地號 土地,承上開規定,被告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原告主 張拆除系爭房舍越界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化糞池塑膠管,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塑膠 管占用原告所有227-26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屬對原告所有權 之侵害,且被告同意自行拆除原告土地上之化糞池塑膠管( 見被告102年6月10日民事答辯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拆除被告227-26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B1所示化糞池塑膠管部分,因該部份之塑膠 管係放置於被告土地上,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置放於該土地 上對原告土地所有權有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 可採,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護堤,以及護堤上鐵條、黑色塑膠網、七 里香、鵝掌藤樹、萬年青等地上物,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227-26、227-26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C、C1之私設護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黃來好證稱:護堤係當時地主即李木騰 所蓋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相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私設 護堤係被告或其父親所施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可 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護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護堤上植物係被告父親種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 102年4月26日筆錄),且據證人黃來好證述明確,而被告並 未提出其占用權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原告請求14萬元,並按年給付原告1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或租 金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 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 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舍、排水管、鐵條、黑色塑膠網 、七里香、鵝掌藤樹、萬年青等物原為被告父親所建、設置 ,後由被告所繼承,且上開鐵條、黑色塑膠網、七里香、鵝 掌藤樹、萬年青等物作為被告土地界址,顯係妨礙原告對於 系爭227-26、227-268地號土地之使用,則原告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227-26、227-268地號土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設置水溝使 用原告所有土地,得依據民法第786條請求14萬元之償金云 云,然該條規定係當土地所有人行使管線安設權時,因他人 應容忍安設,此時土地所有權人方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屬 於適法行為之補償,而被告設置排水溝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已 如前述,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14萬元之償金,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亦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 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227-26、22 7-268土地之地目均為旱,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3,2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而系爭227-26、227-2 68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區東南側,而系爭227-26、227-268 地號土地並未蓋有建物,而被告系爭房舍自95年後無人設籍 ,亦無人未使用該建物,房舍腐朽、內部斑剝,有戶籍謄本 、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227-26、227- 268地號土地之基地位置、利用情形、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 ,及該建物對原告實不甚具經濟上之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之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方屬允當。另原告自101年9月5日方為系爭227 -26、227-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2 紙在卷為據,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系爭227-26、227-268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約定由原告取得101年9月5日前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故僅能自原告取得系爭227-26、22 7-268地號土地時起算。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9月5日起至返拆除系爭房舍、排水管、鐵條、黑色塑膠網 、七里香、鵝掌藤樹、萬年青之日止,依99年1月之申報地 價計算,按年給付原告2,528元【3,200元×(0.12+0.1+ 2.54+1.35+6.96+8.68)平方公尺×4%=2,528】,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27-26地號土地上之 排水管、系爭房舍、以及系爭227-26、227-268地號土地上 鐵條、黑色塑膠網、七里香、鵝掌藤樹、萬年青拆除,並自 101年9月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 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