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649號
CYEV,101,嘉簡,649,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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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陳壬癸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夫良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41中之10000分之1 75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0,91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萬9,744元」,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然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訴請求,皆係本於被告於94 年10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是否決議將部分土地留作私設道 路使用所生之爭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 於後請求之審理均得加以利用,原告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亦可避免重複審理,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被告為辦理土 地清理及出售嘉義市埤子頭段(以下如未特別說明,均為同 段地號土地)371、371之1、371之11及371之14地號土地事 宜,於94年10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會



議決議將371之11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154.5平方公尺留作 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用,而訴外人即代書陳金藏於 上開會議後依決議內容繪製土地分配位置圖(下稱系爭分配 圖),並將之寄給其他派下員,371之1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 ,系爭道路大部分面積位於371之19地號土地上,該道路本 應為原告等19人保留維持共有,惟被告未依上開分配圖分配 土地,亦未經派下員開會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所有,已陷入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亦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道路之應有部分,又19名派下員對系 爭道路之應有部分皆為8.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154. 5÷19】,即為2.4598坪,該土地之價值每坪為13萬元,故 原告因此受損之土地價值為31萬9,774元【計算式:2.4598 ×130,000】。又被告於94年11月10日曾向本院提存63萬元 ,被告於提存事由記載:出賣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371號建 0.2 663公頃,371之11號建0.1904公頃,371之1號建0.0120 公頃,371之14號建0.0459公頃,全部以上土地扣除興建公 祠用地35坪及371號後面私有巷道使用面積80坪總共扣除115 坪依派下員68人分配每派下員分配取得21坪等語(下稱系爭 提存書),足認被告已自認系爭會議決議以系爭分配圖為依 據分配土地予派下員,另有關系爭會議決議要保留154.5平 方公尺做為私設道路之內容,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 、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及 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依爭點 效原則,本件不應為不同認定,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萬9,744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並未決議在371之11地號土地上保留154 .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系爭提存書敘及之私設道路 ,其緣由係派下員於94年7月29日同意出售土地而簽署切結 書中,同意將被告所有之371地號土地扣除私設道路80坪、 公祠用地35坪後,委由陳金藏以每坪3萬元出售,再分配價 金,當時所謂之私設道路係位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至於系爭分配圖,係當時因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 曾與陳金藏協商,欲分配土地而不接受價金之分配,惟該項 協商並未成立,系爭分配圖不得認為是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 之附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下員之一,被告為辦理土地清理及 出售371、371之1、371之11及371之14地號土地事宜,於94 年10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陳金藏於上開會議後有繪製土



地分配位置圖,並將之寄給陳嘉雄等派下員,371之19地號 土地自371之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371之19 地號土地後經 被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被告於94年11月10日曾 向本院提存63萬元,被告於提存事由記載:出賣祭祀公業陳 夫良所有371號建0.2 663公頃,371之11號建0.1 904公頃, 371之1號建0.0120公頃,371之14號建0.0459公頃,全部以 上土地扣除興建公祠用地35坪及371號後面私有巷道使用面 積80坪總共扣除115坪依派下員68人分配每派下員分配取得 21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 、系爭分配圖(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8頁至19頁)、系爭提存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 4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 、96年度重訴字第98 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號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事件全 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決議要保留系爭道路予原告等19名派下 員共有,該道路卻遭被告違法出售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會議有無 決議在371之11地號土地上保留154.5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二)若有,則系爭道路經被告賣予第三人是否 已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三)若系爭道路未經派下員大會決 議出賣予第三人,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會議並無決議在371之11地號土地上保留154.5平方公 尺面積土地作為私設道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已 做成在371之11地號土地上保留系爭道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原告主張系爭道路面積為15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價值每 坪為13萬元等語,可見系爭道路雖做通行道路之用,然其面積 非小、價值不低,若被告有為任何處分或規劃,衡情應會詳加 記載以杜爭議,惟查系爭會議之紀錄:「一、對於優先購買權 事件。二、整體規劃於本公業所有371之11號建0.1904公頃土 地一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 20.20坪面積,現今於持分登記,後再分劃登記,(依現今協 議所載位置辦理個人所有名義時)若有超過應分配取得面積, 多餘之面積每坪以6萬元補貼。三、本件優先購買之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土地增值稅款全由承購人支理,與公業 無干。四、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用全部以現金給付,方可拆除



。」中,並無一語提及要在371之11地號土地上保留154.5平方 公尺做為私設道路使用或將系爭分配圖採為會議附件之紀錄, 則本件會議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決議內容,顯非無疑。原告固 提出系爭分配圖影本1件為證,惟上開會議紀錄不僅未敘及該 圖,佐以該圖為陳金藏製作,其寄給訴外人陳嘉雄時書寫「嘉 雄兄:茲寄上圖面一份,敬請查收,詳閱後如何惠請告知定禱 (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若該圖確為系爭會議決議採用做 為分配19名派下員之依據,何以文字卻為「詳閱後如何……」 之不確定用語,顯不合於事理,再者,該圖僅有數字及編號, 全無何人分得何位置之說明,則19名派下員如何從此粗略之圖 面確認各分得之面積位置,殊值存疑,況系爭道路之154.5平 方公尺面積係原告透過地籍圖比例換算而來,原告亦自承此面 積為初估(見本院卷第87頁),在面積、位置等均缺漏情形下 ,該系爭分配圖可謂相當疏略,是尚難遽以此圖認定系爭會議 已做成在371之11地號土地上保留系爭道路之決議。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提存書已自認系爭會議決議保留系爭道 路給19名派下員云云,然該提存書係記載「371號後面私有巷 道使用面積80坪」等語,除位置與原告主張之371之11地號土 地不同,面積亦出入甚多,難認該提存書所指之私有巷道即為 系爭道路,且原告自承371、371之1、371之11及371之14地號 共4筆土地有保留2條私設道,1條是保留在371地號土地後面為 80 坪,另1條是在371之11地號土地上約50坪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第87頁),益徵系爭提存書所提之私設巷道與系爭道 路無涉,被告即無自認之可能,是原告上開被告已自認之主張 ,要無可取。
4.原告復主張證人陳永祥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會議決議保留系爭 道路云云,然證人陳永祥證稱:開會時沒有任何圖,系爭分配 圖是陳金藏在會後寄給陳嘉雄陳嘉雄再拿給伊看,伊及其他 21人有在伊家裏講好要以該圖做為分配土地之依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至133頁),足認在系爭會議時並未有該分配圖,該 分配圖仍待其他派下員表示意見,此與前開陳金藏寫予陳嘉雄 之內容「詳閱後如何惠請告知定禱」相符,顯見在系爭會議中 ,與會成員並未同意以此分配圖做為分配準據,故原告主張該 分配圖經會議決議認可再由陳金藏繪製寄送其他派下員云云, 難認可採。又證人陳永祥雖另證稱該分配圖於系爭會議結束後 經22名派下員確認通過做為分配土地位置之依據等語,惟其就 與會派下員名單不僅無法確認,更無法就具體分配細節詳為說 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從而證人陳永祥是否有召集22 名派下員開會討論系爭分配圖,已甚可疑,其證詞尚難逕予採 信,更無法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繼之,證人陳永祥一開始表



示:「伊不知道有幾人看過這張圖」(見本院卷第129頁), 於後改稱:「我們只有拿這張圖大家一起討論」(見本院卷第 132頁),依其先後之陳述,關於系爭分配圖究竟有幾人看過 並參與討論之重大事項,證人陳永祥竟然為相異之陳述,是其 上開前後反覆且矛盾之證詞,存有重大之瑕疵,顯不足供系爭 會議決議之內容有無包含通過保留系爭道路之判斷,是原告主 張以證人陳永祥之證詞足證系爭會議決議保留系爭道路云云, 洵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派下員依系爭分配圖分配,業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3號、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臺南高分院98年 度重上字第66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 239號確定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依爭點效原則,本件不應為 不同認定云云。惟:
(1)次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 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 66號及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原告為 訴外人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被告除本件被 告外,尚有陳金藏,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訴訟之當事人與 本件並非同一當事人,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 從上開判決內容已足認定系爭會議決議保留系爭道路云云 ,自非可取。
(3)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及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雖與本件訴訟同一, 惟細繹前開確定判決內容:「……觀諸該配置圖可知各分 配位置整齊集中的規劃在一處,顯見上開證人所證:『現 在要分土地的人要集中在一起,一定會拆到房子,所以才 有賠償的問題。所以就是可以分到地,若是地上有建物被 拆到的也可以請求補償』等語,與實情相符,足見有房屋 占用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即屬欲分配或價土地,亦須集中 於特定土地分配,益徵前開派下員會議記錄之第二、四項 應屬可併存請求之權利(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四



、(一)、4)。」、「且陳金藏於作成上開會議紀錄後, 曾寄發土地分配配置圖予各派下員,圖面劃有預計分配給 各派下員土地位置圖,有該配置圖在卷可按(見臺南高分 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93-94頁),核與陳進德證稱 要分土地之派下員要集中在一起分配之主張相符。是被上 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參與該次會議派下員若 其地上建物欲拆除而交還土地,除可無償獲得分配20.20坪 土地外,尚可獲得房屋補償費,應堪信為真(見臺南高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六、(一))。」,係在確 認系爭會議決議中派下員於分得20.20坪面積後,是否可再 向被告請求拆除房屋的補償費之爭點,至該分配圖是否經 系爭會議決議認可、各派下員所分配之位置為何、是否保 留私設道路等情均無論及,亦非為其等爭執所在,是此部 分確定判決理由本不生爭點效。況且,前開訴訟就兩造間 部分,已確認原告得分得20.20坪面積,並無再得分配其他 面積可言,則原告得否主張除20.20坪面積外再取得其他土 地,自始未成為兩造間前案訴訟之重要、主要爭點,亦未 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 用。
(二)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系爭會議決議保留系爭道路,則被告 自無債務不履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可言,是系爭 道路之出售有無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 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會議有決議保留系爭道 路,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1萬9,74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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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