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581號
CYEV,101,嘉簡,581,201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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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毓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家瑱吳文彰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4,72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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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