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毓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家瑱、吳文彰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4,72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