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37號
原 告 徐鎮山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良乾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應繳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4,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
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