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補列漏列之設立人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02年度,81號
OLEV,102,員簡調,81,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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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良村
      張道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溪霖
相 對 人 張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列漏列設立人事件,聲請人陳報祭祀公業張
岩泉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89,159,71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與面積之乘
積),又聲請人張良村主張其派下權比例300分之1、聲請人張道
衍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600分之1、聲請人張溪霖主張之派下權比
例則為300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2,997元【計算式
:89,159,710×(300分之1+300分之1+600分之1)=742,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更正起訴狀誤算為693,4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960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仍應繳納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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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