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197號
NTEV,102,投簡,197,201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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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吉昌
被   告 施正興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正淙
被   告 顧大彬
      陳振隆(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陳振盛(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陳淯程(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洪寶秀(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陳雪玉(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陳雪紅(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吳秋則
      張富朋
      許蕊
      李新發
      李新高
      李新覺
      高貴林
      曾淑珠(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李秉洋(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李翔龍(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李慧君(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李芝嫻(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李瓊華(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曾淑珠李秉洋李翔龍、李慧君、李芝嫻李瓊華李新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李新強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2年6月18日死亡,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被告李新強之繼承人為其配 偶陳曾淑珠、長男李秉洋、次男李翔龍、長女李慧君、次女



李芝嫻、三女李瓊華,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 籍謄本及本院簡覆表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 命曾淑珠李秉洋李翔龍、李慧君、李芝嫻李瓊華為李 新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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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